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27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向上路靠近文心路口時,本應注意向上路為雙向二車道,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然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向上路往文心路方向之慢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向上路慢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見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前駛來,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且主動向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製作談話紀錄之警員 吳明長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為時之道路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然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有關罰
金部分,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
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5,000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前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則係「得減事由」。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必減」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上揭過失傷害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明長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於95年3月27日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