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上開規定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陳明其薪資結構、目前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與同居之人如何分擔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其配偶 林菁華 目前工作及每月收入狀況、其弟 楊文利 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其他依法應扶養其弟楊文利之人是否支出扶養費、聲請人之父母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等節,且未提出聲請人自民國96年8月迄今之薪資單、林菁華及楊文利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楊文利之殘障手冊等件,致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寄存郵件具領清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20日補正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