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東北木材行兼法定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0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陳述: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