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曹正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3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2日與其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計5年,借款利
率自撥款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按固定年息6.5%計付利息,
嗣後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6.5%機動計息(目前為7.88%)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196,054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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