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敬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敬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及第104年」之記載更正為「及10
4年」,證據清單編號㈡「證據資料」欄內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6月26日出具之濫用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6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待證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增列「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並補充如下:「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
1至5日。依此,被告於104年6月11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殆可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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