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緯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72、1707、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緯新於民國103年7月間加入不詳之犯罪集團,其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之 潘興旺 、 陳淑華 、 陳玉英 等人,對其等佯稱其等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內資金將遭到凍結,需將帳戶內存款提領送監管云云,致附表所示 潘興旺之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再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遂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再前往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潘興旺等3人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03年9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拘提被告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認為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究結果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前案審理中(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74、25848號)之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理之前案,業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9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前案之104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4年2月16日以中檢秀仁104偵472字第016534號函暨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許芳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欺手段│││被害人││││││││├──┼───┼─────┼─────────────────┤│1│潘興旺│103年8月21│告訴人潘興旺於103年8月21日上午9時││││日15時許│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要凍結其資金,需要│││││新臺幣(下同)45萬元做為財產公正云│││││云,致告訴人潘興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復興│││││街90號5樓住處將前開金額交付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1份予告訴│││││人潘興旺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2│陳淑華│103年7月24│告訴人陳淑華於103年7月24日上午11時││││日16時許│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因積欠電話費,需要凍結其帳戶,要把│││││錢領出來云云,致告訴人陳淑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前開金額交│││││付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1│││││份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3│陳玉英│103年8月20│被害人陳玉英於103年8月20日21時許,││││日1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其因積│││││欠電話費,要把錢領出來保管云云,致│││││陳玉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前開金額交付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1份予陳玉英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