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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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祥寬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歐伯卿 人被告 劉應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祥寬公司)於民國103年
3月3日以被告歐伯卿與劉應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3日起至
107年1月15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25%機動計息,而依雙方簽定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第5條遲延利息及第6條違約金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祥寬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歐伯卿、劉應鐘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按被告給付逾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2.53%,故逾期時應適用之利率共計為5.53%),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者,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祥寬公司於原告撥付該筆款項後,於103年8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於103年10月15日未再依約還款,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將借款人尚欠之本金2,663,240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三人應連帶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3件、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資料表1件、債務人繳款明細資料表1件及
103年8月1日債務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件,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被告祥寬公司、歐伯卿二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應鐘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為通知,雖尚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原告主張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祥寬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歐伯卿、劉應鐘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433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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