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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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詠賀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詠賀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3月16日止,約定自93年4月起,共分36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並按年息5%固定計算利息。本息遲延繳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詠賀興業有限公司自9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中期信用保證貸款」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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