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四八三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製造槍械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參枝、槍枝主要零組件壹批、不具殺傷力子彈拾壹顆、彈殼拾肆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十月及十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間曾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再假釋);又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丙○○未經許可基於好奇好玩之心態,於不詳時間,將其嘉義市某軍品店所購買之玩具手槍三枝(掌心雷手槍一枝,四五手槍一枝及九二手槍一枝)、槍枝主要零組件乙批及子彈十一顆、彈殼十四顆等子彈主要零組件等物品,在彰化福興鄉秀厝村洪堀巷廿三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之電鑽、砂紙、起子、挫刀、鋸
子、噴燈、鉗子、火藥、底火、砂輪機、油標尺、電焊槍、改造槍枝工具箱等工具一批(詳如附表所示),將上述玩具手槍三把,以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或貫通槍管之方式加以改造,其中掌心雷改造手槍一枝,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二枝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改造後均未具殺傷力,未改造成功而未遂。並基於未經許可改造子彈之牽連犯意,將上揭子彈以裝填底火及火藥之方式,非法改造子彈,經改造後亦未具殺傷力,未改造成功而未遂。
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洪堀巷廿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改造手槍三枝,槍枝(即半成品手槍)零組件乙批、不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彈殼十四顆,如附表所示改造工具等物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偵審中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改造槍枝及子彈不諱,且有玩具手槍三把、槍枝零組件一批、子彈十一顆、彈殼十四顆、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分別送鑑驗結果,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0四00號鑑驗通知書所載:1、送鑑定之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送鑑定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及槍管無法固定在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3、送鑑定之改造九二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斷裂,且無法固定在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4、送鑑之手槍半成品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玩具半自動手槍之槍身、滑套、槍管、槍機、復進簧等零件,依現狀,無法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5、送鑑子彈貳拾伍顆,鑑驗情形如下:⑴壹拾貳顆:認係玩具槍彈殼。⑵貳顆:認均係土製金屬彈殼。⑶貳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為5mm或6.7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欠缺底火,認不具殺傷力。⑷玖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
5.4至7.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參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
二、被告辯稱:渠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本案前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物品,均係渠前案所製造或留下的,此次再為警查獲等語。惟被告前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改造手槍、子彈及所用改造工具等物品,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三十一頁)。而本案係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察持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洪堀巷二十三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其住處屋頂陽台查獲掌心雷手槍、改造四五手槍、改造九二手槍各一支,半成品手槍零組件一批、子彈十顆、彈殼十二顆、掌心雷子彈一顆及彈殼二顆;復在其住處房間內查獲火藥三瓶、底火二瓶、底火一包、電鑽(大、中、小型各一支)、砂輪機二台、油標尺一支、電焊槍二支、鑽頭(大七支、小十二支)、砂紙三張、起子五支、鋸子一支、噴燈一個、鉗子三支及改造槍枝工具一盒等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式贓證物一覽表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並坦承前開物品均係其所有並供其本案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等語(見本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三至五、七至十一頁)。前後兩案為警查獲日期相隔三年有餘。又稱證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參與被告前案搜索被告住處而查獲前案改造手槍、子彈及改造工具等物品之警員 謝明局 及 吳正元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現場都全部搜索過」,「包括被告老家及新家,屋頂內、外也都有搜索」、「當時我們五個人一起去搜索,全部的地方都有搜索,應該不可能有沒有搜索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再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胡國仁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查獲之子彈並無塵土或陳舊痕跡等語(見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卷第二十五頁)。徵之上開本案前開被警查獲物品數量龐大,改造槍枝製造子彈所需如附表所示工具可謂至極完備,復分別係在被告居住之屋頂陽台及其房間內查獲,應係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另行起意為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行為,而再度被警查獲,應毋庸疑。被告前開辯稱:渠於八十六年間製造手槍、子彈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經核係屬被告嗣後推卸本案犯罪之藉口,應無可採。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屬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其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不具殺傷力,係犯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其改造子彈共十一顆,均不具殺傷力,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低度之持有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以一改造槍枝行為,同時同地觸犯前揭製造槍枝、製造槍枝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又其未經許可同時同地改造不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再其製造具殺傷力槍枝與製造子彈未遂及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四、原審法院判決認被告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原審判決於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均記載槍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槍械應包括槍枝及刀械而言,且被告所犯本案前開之罪,未經許可,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審法院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記載之,均有不合。㈡次查被告前開改造子彈十一顆部分,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係犯製造子彈未遂罪,且被告係在其住處同時同地一改造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法院誤認為基於概括犯意,為牽連犯,亦有欠合。㈡再查附表編號七鑽頭大枝七支、小枝十二枝;編號十三砂輪機二台;編號十四油標尺一支;編號十五電焊槍二支;編號十六改造槍枝工具箱一盒,被告於警訊中並已坦承上開查獲物品係其所有,並供其改造前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品,原審法院判決漏未查明明白記載,並宣告沒收,也有疏誤。㈣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本案查獲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暨附表物品,係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前案所製造或留下,此次再為警查獲等語,原審法院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可採,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辯解認本案係前案所製造或留下之槍枝、子彈及物品,雖無可採,惟原審法院關於被告製造槍枝部分,既有前述各點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十月及十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間曾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再假釋),又曾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基於好奇、好玩及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方法、手段暨改造結果僅其中一枝具有殺傷力、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掌心雷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其他四五手槍及九二手槍各一枝,槍枝零件一批、暨不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彈殼十四顆,參酌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認係改造槍枝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明知 洪政樂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持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四顆,仍同意以車輛載其持往彰化縣○○鎮○○○○路高速公路涵洞旁藏放,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為警借提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認與本案之罪,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關係,移送併辦等情(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九號)。惟查本案係被告於前案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將其購買玩具手槍三枝及子彈、彈殼等改造為具有殺傷力為目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前開移送併辦係被告九十年三、四月間,經洪政樂委託以車輛載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持往藏放,罪名不同,犯意各別,係被告另行犯罪,依法不得併案審判,本院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A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鑽(大型)│一支│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宗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八十九年鹿警刑│││││字第八五一號卷各式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2│電鑽(中型)│一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3│電鑽(小型)│一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4│砂紙│三張│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五│├──┼───────────┼──┼─────────────────┤│5│起子│五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五│├──┼───────────┼──┼─────────────────┤│6│挫刀│五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五│├──┼───────────┼──┼─────────────────┤│7│鑽頭大枝│七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四│││小枝│十二│││││支││├──┼───────────┼──┼─────────────────┤│8│鋸子│一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六│├──┼───────────┼──┼─────────────────┤│9│噴燈│一個│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六│├──┼───────────┼──┼─────────────────┤││鉗子│三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六│├──┼───────────┼──┼─────────────────┤││火藥│三瓶│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八││││││├──┼───────────┼──┼─────────────────┤││底火│二瓶│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九│││├──┤││││一包││├──┼───────────┼──┼─────────────────┤││砂輪機│二台│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一│├──┼───────────┼──┼─────────────────┤││油標尺│一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二│├──┼───────────┼──┼─────────────────┤││電焊槍│二支│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三│├──┼───────────┼──┼─────────────────┤││改造槍枝工具箱│一盒│同右贓證物一覽表編號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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