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高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丁○○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崁頂街口,因丙○○不滿己○○罵其呆子,丙○○即與己○○發生衝突,丁○○在旁見狀,竟與丙○○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己○○之頭部數拳,嗣己○○倒地後,能預見毆擊人體頭、腹部要害,可能造成被毆者重傷之結果,丙○○、丁○○仍用腳踹踢己○○之頭臉部及腳部,丙○○且不以為足,竟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衝撞己○○身體左方及腹部,致己○○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缺氧性腦病變,呈昏迷不醒之重傷害後,丙○○、丁○○二人乃駕車離去。
二、案經 謝炳煌 之配偶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清雄 、 黃信添 、 張永生 證述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己○○之配偶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出具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憑。且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受前開傷害,經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當時昏迷指數六分,左側肢體呈僵直性狀態,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轉至護理之家持續治療,至今被害人意識指數十三分,鼻胃管灌食及使用尿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四肢肌肉萎縮,語音不詳,需使用輪椅代行及活動或長期臥床,腦部缺氧性病變之程度屬重傷害,不可逆性,已無法恢復乙節,有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九九二號函暨所附病歷查詢表各一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再者,被害人目前係經送至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其現況為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辨別外在事務,且不能言語及任何行動乙情,亦有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三桃仁社字第一二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益見被害人己○○確因本件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傷害之情事。而被告二人雖僅以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然其等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又頭部、腹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二人仍用腳踹踢被害人之頭臉部,被告丙○○復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身體左方及腹部,其等於攻擊被害人時,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其等行為將至使被害人遭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丁○○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對本件加重結果之預見均未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應係判決理由不備;且被告二人於犯案迄今對被害人均未賠償分文,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竟均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量刑顯失之過輕,皆難稱妥適。而被告丙○○提起上訴,以其不是故意的,其不知道那麼嚴重,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並無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二人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嚴重之重傷害外,更對當地治安造成鉅大的震撼,且被告二人遲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判決量刑太輕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素行非佳,被告丙○○僅因被害人罵其呆子,即與之發生衝突,被告丁○○在旁見狀,竟與被告丙○○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部位,於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二人復用腳踹踢其頭臉部及腳部,惡性非淺,被告丙○○竟又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身體左方及腹部,更顯惡劣,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至今無法言語及行動,且終身需人照謢,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接受智能測驗,其語文智商七十、操作智商七十五、總智商僅七十二,其學習、情緒控制能力較差,有兵役用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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