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七號),提起上訴,及移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九四、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判
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附近、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彰化縣○○鎮○○街○○○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三至四日一次。嗣於: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仁華路路口時,為警盤查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與明聖路口盤查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⑶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警方至甲○○友人 汪趙美霞 位在彰化縣○○鎮○○街○○○號四樓第四○九室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⑷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口處,盤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二‧四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先後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二點四公克)扣案可證。而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分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於第一次被查獲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保後,又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二月中旬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部份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亦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施用安非他命不綴,足徵被告自制能力甚低,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具有初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七公克)、一包(毛重一點七公克)、二包(毛重共二點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