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 張益桐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及 劉信杰 (綽號「 阿杰 」,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仍未確定),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先由劉信杰駕駛張益桐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而取得占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由所有權人 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售予 許萍媺 ),搭載丙○○、張益桐二人,至丙○○位於臺中市○○街○○○巷○○○號居所(為丙○○不詳友人承租後供丙○○居住),取出丙○○所有水果刀一把及膠帶一捲(均未據扣
案),預置在車內,再由劉信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張益桐,前往臺中市市區尋找作案目標,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中市○○街與尚德街交岔路口附近,見乙○○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認有機可趁,乃由劉信杰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暫停道路旁,三人隨即下車,趁乙○○停妥汽車,正欲徒步返回住處之際,由劉信杰持上開水果刀一把,趨前抵住乙○○腰際,丙○○隨即上前共同壓制乙○○,張益桐則站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把風,渠三人本欲將乙○○強擄至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因劉信杰未能順利尋獲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乃起身前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要求張益桐上前與丙○○共同協力將乙○○,強擄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內(乙○○偷偷將汽車鑰匙藏放於腳踏墊下),即由丙○○在車內,以事先準備之膠帶,矇住乙○○雙眼及綑綁其雙手。劉信杰隨即將車駛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丙○○上開居所。待四人下車進屋後,丙○○乃喝令乙○○褪去身上外著衣物(僅著內衣、褲),以免乙○○趁隙逃逸,同時搜刮乙○○置於衣物內之財物,但因未搜得所想到之金融卡,劉信杰乃持上開水果刀,逼問乙○○講出其所有金融卡之藏放地點及密碼。乙○○為求得以安全脫身,迫不得已,乃告知劉信杰:伊所有金融卡藏放在住處內之衣櫃內,並告以金融卡之密碼。隨即由張益桐負責在該處看管乙○○,由劉信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乙○○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二住處。途中並在車內,發現乙○○先前遺留在車內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待該二人到達乙○○上開住處,正欲進入之際,因突聞狗吠之聲響,致生心虛,因而作罷。旋由劉信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折返,途中丙○○於車內發現之乙○○遺留之鑰匙,二人遂改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返回丙○○上開居所。該二人進屋後,劉信杰即大聲責問乙○○:住處有飼養狗,為何未事先告知?乙○○即回稱:該狗係寵物狗,並不會咬人,可以放心入內,拿取金融卡等語。之後,劉信杰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再次前往乙○○上開住處。二人到達後,即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依乙○○所告知之位置,順利取得乙○○所有發卡人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卡號:Z0000000000000號及發卡人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卡號:Z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一張。隨由劉信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丙○○載回渠上開居所,並再次向乙○○確認金融卡之密碼。之後,由丙○○及張益桐負責在上開居所,共同看管乙○○,由劉信杰獨自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三二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自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起,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止,接續十次將乙○○所有之上開發卡人為寶島銀行之金融卡,置入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由乙○○所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共計自該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取得乙○○所有存於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現金(每次提領二萬元,分十次提領。因含跨行提領手續費七元,故於提款明細顯示為二萬零七元。且因係跨行提領,隔日始入帳,故存款帳目明細上記載之入帳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另將乙○○之上開發卡人為土地銀行之金融卡,置入上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由乙○○所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乙○○所有存於該帳戶內之四千元現金。於順利提得款項後,劉信杰即駕車返回丙○○上開居所,與丙○○及張益桐會合,並同意釋放乙○○及交還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隨由劉信杰駕駛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二人,並由丙○○負責在車內,看管乙○○。另由張益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負責接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劉信杰駕駛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附近,見四下無人,認機不可失,乃將車輛暫停道路旁,並與丙○○迅速下車,留下乙○○一人在車內。丙○○、劉信杰旋即改搭乘由張益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在車內並由劉信杰自上開提領所得款項中,抽取九千元,分交予張益桐,餘款則由丙○○與劉信杰朋分。待乙○○獨自掙脫後,始報警循線查獲張益桐,張益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主動自白供出作案過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未與張益桐共同對乙○○擄人勒贖,是張益桐誣陷其的,其與張益桐是國中同學,之前曾因張益桐找其去與人打架,但到場時其未幫忙,害張益桐被打,亦曾因喝酒時與張益桐吵架,差點打起來,故張益桐與其有仇恨,其確實未參與犯案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遭張益桐及另二名成年男子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一六號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陳金福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寶島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之存提明細影本各一份、歹徒在提款機提款之照片影本二張、證人陳金福記下張益桐自小客車車號「Z2-8746」之紙張影本一份、Z二-八七四六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張益桐所繪臺中市○○街○○○巷○○○號住宅現場簡圖一份、劉信杰戶卡片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丙○○與共犯劉信杰確實與共犯張益桐共同對被害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擄人
勒贖犯行等情,業據共犯張益桐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O一六號案件審理時、本案偵查供述明確,且經原審法院該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共犯張益桐入獄服刑後,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結證,仍明確證稱被告丙○○、共犯劉信杰確實為與其共同犯案之人(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並有其自白書一份附於另案原審影印卷內可按。本院復審之:⑴證人 賴昇宏 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丙○○、張益桐是我國中同學,我與他們二人交情都不錯,劉信杰是丙○○的朋友,臺中市○○街○○○巷○○○號房屋是丙○○朋友租的,後來借給丙○○住」等情(見偵一五五七六號卷第一六一頁筆錄),足認證人張益桐與被告丙○○並無怨隙,當無故意攀誣被告之可能。⑵又共犯張益桐所指認另一共犯劉信杰部分,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劉信杰將母親之黑色外套留在告訴人車上,外套內尚有證件等情(見偵一五五七六號卷第二四八頁),核與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 游涼舜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來報案,車上有一件黑色外套,後來告訴人自己拿走,外套是黑色手臂處有白條紋等情(見同卷第二三八頁)相符,足見共犯張益桐前揭指認共犯劉信杰共同犯案之證詞,應屬真實,從而亦可佐證共犯張益桐就證述被告丙○○共同犯案部分之前揭證詞,亦屬真實而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遭擄後,被帶往之臺中市○○街○○○巷○○○號住宅為案外人 張紋綻
所有,九十年九月間係出租給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張紋綻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該住宅係一棟三樓半之透天店鋪式房子,告訴人稱當時矇眼拘禁在二樓前面房間,當時被告係將電動鐵捲門打開後,將車子直接停在室內等情,亦據檢察官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該住宅、房間及臨近環境照片共八張附於偵查卷可按。依該住宅緊臨軍功市場及符合被害人與共犯張益桐所描述之情節,足見該住宅二樓房間確係告訴人遭拘禁之處所,允無疑義。被告丙○○於案發前後期間,即曾向朋友借住在上開臺中市○○街○○○巷○○○號住宅,被告丙○○與張益桐為國中同學,與劉信杰則係一起做過水電工的朋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則依此地緣與朋友交誼等關係推之,應係被告丙○○提供上開住宅作為拘禁被害人之處所已甚灼然。
㈣又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曾因酒後口角等細故與張益桐有過不愉快云云,惟共
犯張益桐業於偵查中供稱:「丙○○稱與我有爭執,其實後來我們就又很好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因為喝酒發生爭執」、「口角而已,他有跟我道歉,並沒有肢體衝突」、「(他是私下跟你道歉,還是在其他人的面前道歉?)就是我們私底下遇到的時候,像朋友一樣跟我寒暄」、「(除了你剛才說喝酒發生口角外,有無跟被告發生其他爭執?)沒有」、「(國中的時候有無發生爭執?)只有同學間之打打鬧鬧而已,實際上並沒有發生什麼爭執」、「(這次與丙○○喝酒發生口角,也是如同之前這樣隔天就好了?)是的」、「(口角之後有無再跟被告一起喝酒?)有的,我們之後還常常一起聚餐好幾次」、「(口角之後有無懷恨在心想報復?)沒有」、「隔天我們已經忘掉了」等語,再參諸前揭證人賴昇宏之證詞,顯然共犯張益桐雖曾與被告丙○○酒後發生口角然並未因此造成怨隙,亦無據此攀誣被告之可能,被告前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實與共犯張益桐、劉信杰共同犯下前揭擄人勒贖犯行已
臻明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意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丙○○、共犯張益桐、劉信杰於作案前即預先準備水果刀及膠帶,顯見即有擄走被害人之預謀,且案發時,渠三人亦果真將告訴人強擄至汽車內,強行載往被告丙○○上開居所,將告訴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再強逼告訴人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從而渠三人所為顯非加重強盜犯行,而係擄人勒贖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至同年二月一日失效,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與張益桐、劉信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對被害人乙○○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乃係其等共同擄人勒贖之手段行為,故其等共同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共犯張益桐、劉信杰先後十一次利用自動櫃員機,詐領被害人所有存款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密接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一罪。被告所共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丙○○與共犯張益桐、劉信杰於取得贖款後,即行釋放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於犯罪所居之地位及分工應高於共犯張益桐,而低於共犯劉信杰、犯罪之所得非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另本院認前揭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支、膠帶一捲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原審漏為敘明,本院附此敘明。被告上訴後未到庭陳述,其上訴狀亦未陳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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