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一號及移毒偵字第二號、第四三五號、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一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繼於九十一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猶不知警惕,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以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台中市○○街○巷○○號四樓住處等地,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裝入其所有注射針筒內施打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台中市○○街○巷○○號四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與 黃培誠 、 李介明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市○路○○○號金麗都KTV為警查獲。復基於原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回溯四日內,在其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一號卷第五十二頁)各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定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第十七頁)二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併案審判部分(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號、第四三五號部分及檢察官函送本院第二三○○號部分),原審法院及本院認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時間接近,犯罪要件相同,顯基於原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併各遞加之。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部分(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既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未及併案審判,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單親家庭,有尚在就學之女兒二人,需被告撫養,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易科罰金判決,以免女兒二人無人照顧,被迫休學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卻仍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行連續施用毒品、品行不佳,惟係戕害其自身健康行為,暨犯後其自白承認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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