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移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案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意旨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監。詎乙○○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止(不包括後述⑴所載自被搜索時起至檢察官諭知請回時止之期間),在彰化縣○○鄉○○路道路旁某處、彰化縣○○鎮○○路○○○號一樓之一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並另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某時、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先後在臺中市某舞廳、彰化縣北斗鎮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號一樓之一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三四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批,隨後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一樓「大小買便利商店」內,扣得乙○○所持有因見警方前來而置放該店置物架上之海洛因二包(此二包與前述七包合計淨重五點零八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三點三七公克),經報請偵辦後,由檢察官於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四分訊畢後諭知請回。⑵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上址再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二公克,包裝袋合計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三十點六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其係坦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及先後查扣之海洛因七包、二包、十五包,合計二十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包,合計三包、塑膠袋一批等物扣押可證。而前揭⑴扣押之白粉共九包、⑵扣押之白粉十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前者合計淨重五點零八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三點三七公克,後者合計淨重三點二二公克,包裝袋合計重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二八頁)。另前揭⑴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⑵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淨重一點四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三四公克,後者合計淨重零點七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三十點六一公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九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第一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二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案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次為警查獲並由檢察官訊畢釋放後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止之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另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資懲儆;及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合計淨重八點三公克,包裝袋合計重七點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二公克,包裝袋重三十點九五公克),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一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等語。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原判決與事實不符,顯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