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96年間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37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10月15日,以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並共同簽立本票1紙為憑。詎被告2人屆期
並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
證,經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清償借款37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
98年10月15日清償借款,並開立到期日為98年10月15日之本
票1紙為憑,有上開本票附卷可稽,被告之給付自屬定期給
付,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即98年10月16日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8年10月16日起計
算,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相距1日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為適當。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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