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
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4年6月17
日止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業務
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
動、放款帳務二檔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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