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1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1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家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214334元│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002│新臺幣38515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家偉│自民國94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4334││月2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張家偉│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8515││月1日起││新台幣300元整│││元│││││└──┴───┴─────┴──────┴──────┴───────┘附件: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家偉於92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6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1433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張家偉於民國92年8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相對人至民國94年12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4298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8515元為自民國92年8月23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10日止之消費款,3281元為循環利息、1185元為循環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