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玲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21世紀不動產─善化南科加盟店」前,偕同其前配偶乙○○從該店步行出來時,見乙○○之友人甲○○在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其後甲○○坐進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丁○○因而心生醋意,乃喝令甲○○下車,惟遭甲○○拒絕,丁○○即伸手進車窗拉扯甲○○之頭髮欲使甲○○下車,惟手遭車窗夾到。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而將甲○○拉下車在地上拖行。其後甲○○及丁○○分別坐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丁○○復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出手搥打甲○○頭部後方及背部,致甲○○受有頭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疵,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之傷勢很有可能是乙○○造成的,因為偵查中檢察官有問告訴人其於LINE上向乙○○稱「當天你毒打我一頓」是什麼意思,告訴人表示乙○○當天晚上在某一處7-11毆打她,毆打完隔日回臺中才拍照,顯見這些照片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當日雖與告訴人有起爭執,但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犯行,甚至爭執結束後3人還一起去用餐,衡諸常情,如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怎麼可能事後一起用餐,況告訴人當日身穿長褲,怎麼可能受到右膝部擦傷,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證人乙○○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爭奪證人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事後3人開2台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某家鐵板燒一同用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38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再者,告訴人於同日23時9分許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驗傷結果,受有頭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亦有卷附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106年11月20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633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26日20時15分許,伊在建國路19號旁的停車場等乙○○下班,2人碰面之後,伊坐上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自稱乙○○妻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大聲咆哮不准伊坐,要伊下車,稱伊坐的位置是她的位置,伊不予理會,被告便抓住伊的頭髮,把伊硬拉下車,共2次,伊最後被被告拉出車外,並在地上拖行,致伊頭部右邊紅腫及右手手臂處瘀青、右手關節及右腳也有外傷及瘀青,其後乙○○將伊扶起並帶伊回副駕駛座,被告也跟著坐入車後座,以雙手徒手搥打伊後腦及後背,繼續要伊下車,當時乙○○接到客戶來電,沒有馬上制止,直到通話結束後,才走到車後座打了被告耳光,要被告下車,被告此時才下車,嗣同日22時許,乙○○帶伊到新樓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38頁反面)。再者,依卷附上開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受傷情形及告訴人急診創傷病歷所附之創傷圖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所描述之受傷情況相符。另告訴人亦提出其部分受傷照片10張(見警卷第10頁、偵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資佐證。綜合勾稽上情,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所描述之受傷情況,經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所揭示之傷勢部位相符,故應可採信。
(三)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乙○○於105年5月26日23時16分至37分許之LINE截圖對話內容,證人乙○○向被告表示「明天早上先去看一下醫生再出發」、「如有需要驗傷一下」、「如有相互告訴才有證據」等語(見偵緝卷第50至第51頁)。就此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按即告訴人)說要去驗傷,我想說好像2個都有互相拉扯,我想說就有傳給被告丁○○說是不是也要去驗個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如果有一方要提告訴,那是不是另一方也要有準備起來」(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本件由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05年5月26日晚間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同日23時9分許前往新樓醫院就醫驗傷後,證人乙○○隨即於同日23時16分建議被告是否亦於隔日前往醫院驗傷,以作為日後告訴人與被告相互興訟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確係於105年5月26日晚間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始會於該日23時9分許前往新樓醫院驗傷準備作為將來訴訟之用,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無訛。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她們有什麼肢體衝突?)沒有,我業務,我電話進來當然是以我的生意為主」、「(問:當初甲○○坐副駕駛座的時候,被告丁○○有無伸手進去要拉她出來?)其實那段很模糊,我根本沒有看到她們有什麼重大的肢體拉扯,當我電話講完以後,過了很久,可能5、6分,7、8分有,我回來的時候,我回來車子座位上,她們就在互相叫囂、在夾車窗」、「(問:她跑進去之後,被告丁○○有無把她拖出來?)我那個車是遙控鑰匙,所以我是在外面遙控車子,車門就打開了,因為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她們會在那邊大吵」、「(問:被告丁○○在你車子後座的時候,有無伸手去打甲○○?)因為我後來那一段她們就比較平息了,是沒有看到,但是還是有互罵,只是那一段沒有很久大家就離開了,所以我是沒有看到有何2個人在互相打的過程,是我有打被告丁○○1個耳光,這個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惟查,證人乙○○與被告有前配偶關係,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證人乙○○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晚間發生肢體衝突後更建議被告於隔日前往醫院驗傷,以作為日後興訟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可見證人乙○○係為迴護被告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故自難憑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附近雙方有拉扯」(偵緝卷第105頁)、「雙方有爭吵,甲○○本來是坐在右前座,丁○○也想坐右前坐,中間我剛好電話來,她們在爭吵」(偵緝卷第105頁反面)、「她們確實有在拉來拉去」(偵緝卷第84頁);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當時她(按即告訴人)坐副駕駛座,我請她下來,我沒有與她發生拉扯,我不記得是否是有摸到她的身體」(偵緝卷第21頁反面),嗣改稱「我有摸到她而已。我離開時沒有傷害她,我只有請她下車」、「我只有請她下車,我有搖她和摸她」(偵緝卷第41頁反面)、「我請她下車,她有下來二次,第二次下來就很大聲的罵我,我去拿保鮮盒回來,她就坐在地上,我當時有摸她,也有摸到她的頭及頭髮,我就是有開啟她右前車門,請她下來」(偵緝卷第10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確有肢體衝突,證人乙○○僅係以接電話為由,迴避其與雙方分別為親密友人或前妻之尷尬立場而語多保留。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很有可能是乙○○造成的等語。惟查,觀諸卷附之LINE截圖對話內容,告訴人固曾經以LINE向乙○○表示:「當晚你也毒打我一頓,也很得意的告訴了蔡你打我,打到流血,我不怪您,是我不對在前,我罪有應得,抱歉」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惟告訴人對此於偵查中證稱:「(問:其中有一紙『當晚你有毒打我一頓』是什麼意思?)因為當天晚上乙○○有在某一處的7-11超商毆打我,當晚在他進入超商買完東西後進入車內我們就有爭執,他趕我下車,我不下車,我捉著他的衣服他就用手槌我的背,亂槌一通,過程中我的嘴角也流血,他的白襯衫上面也都是血,之後我們就回新市租屋處」、「(問:乙○○毆打妳是在驗傷前或驗傷後?)驗傷後」等語(見偵緝卷第101頁反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論在告訴人前往新樓醫院就診驗傷前或後,均無毆打告訴人,伊幹嘛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可見關於證人乙○○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容有疑問。退一步言,縱認告訴人指述內容為真,亦僅能證明證人乙○○係在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23時9分許前往新樓醫院就診驗傷「後」始毆打告訴人,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證人乙○○在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23時9分許前往新樓醫院就診驗傷「前」有毆打告訴人。況且,本件係由證人乙○○載告訴人前往新樓醫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偵緝卷第8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68頁反面)供明在卷。告訴人亦供稱是證人乙○○帶她去新樓醫院驗傷(警卷第2頁)。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證人吳國所造成,為何證人乙○○還帶告訴人至新樓醫院驗傷?此顯與常理不符。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證人乙○○所造成,應非可採。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日身穿長褲,怎麼可能受到右膝部擦傷,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還一起去吃鐵板燒,衡諸常情,如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怎麼可能事後一起用餐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時後你說雙方有爭吵,後來為何你們3個人又會一起去吃飯?)這個就是3個人的關係,很奇怪的關係,吵鬧也可以再吃飯,這個沒辦法解釋」、「(問:吃完東西之後呢?)吃完東西好像還是有再講一些共識,就是說討論不要這樣在大馬路邊吵架,所以記得是3個人走來走去,走了2、30分鐘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6頁反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後來你們3個為何會一起去吃飯,既然一開始有大吵成這樣子?)其實我們一直在談要怎麼樣和平共處,就是在5月那一整個月,5月26日之前已經談了2次,然後在5月26日也是因為3個人又碰面,所以乙○○又想要談,反正就像乙○○講的,滿奇怪的,就是也是會好好地談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證人乙○○一同前往用餐,係為溝通、解決渠等3人間之糾葛關係,此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自不能執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衡諸一般常情,人體身穿長褲時,膝蓋部位是否可能受擦傷,往往取決於該長褲之布料、膝蓋受摩擦之力道及部位等諸多因素,非可謂人體一旦身穿長褲,膝蓋部位即可一概免於受擦傷之風險,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數個舉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爭風吃醋,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訴諸暴力手段處理感情上之糾紛,且其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輕微,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自己開店、家庭生活狀況很好、有2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不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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