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可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可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嚴可安於民國108年2月17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小荳子卡拉OK」店內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 張逸徐婉茹 據報前往處理,詎嚴可安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張逸及徐婉茹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身體碰撞警員張逸再將其推倒至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逸執行公務,並導致張逸受有雙側膝部、左側手肘、左側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警員張逸已撤回告訴,詳下述), 嗣嚴可安 為員警張逸依法逮捕時,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往來處,當場以「幹你娘」、「操你媽的」等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張逸及徐婉茹(公然侮辱部分,警員張逸及徐婉茹均已撤回告訴,詳下述),遂經警依法逮捕送辦。案經張逸、徐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可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張逸、徐婉茹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蒐證錄影光碟1片、擷圖照片4張、密錄器影音譯文、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員張逸受傷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所為「幹你娘」、「操你媽的」等語,確堪認對公務員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幹你娘」、「操你媽的」等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張逸、徐婉茹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執行職務警員 張逸施 強暴行為後,另行起意侮辱警員2人,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強暴,並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張逸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73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被告所犯為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被告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95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逸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獲得諒宥,本院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身體碰撞告訴人張逸再將其推倒至地上,造成告訴人張逸受有前揭傷害,並公然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張逸及徐婉茹分別於108年6月28日、108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67頁、第7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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