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書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如附件二),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書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170號被告許哲青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青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同年4月19日,撥打電話給 賴德賢 ,向其佯稱係老闆 鄭啟泰 ,因友人 黃志清 需款孔急,請其先代為匯款,日後再償還云云,賴德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許哲青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經賴德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德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哲青於警詢及偵│被告許哲青坦承申辦上開合│││訊時之供述。│作金庫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犯行,先於105年12月1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7671)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習慣放在車子││││副駕駛座的置物箱,置放方││││式均是將印鑑、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銀行送的小袋子內,││││然後以書本蓋住,於105年││││4月18日之後伊就沒有再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伊在同年月19日當發││││發現車子有被撬開之痕跡,││││嗣於同年月20日早上上班時││││整理副駕駛座置物箱,發現││││置物箱有被翻動之痕跡,檢││││查後發現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遺失││││,伊趕忙在當天早上10點至││││12點打電話掛失云云;復10││││6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改稱:伊之前記錯了,││││伊在105年4月19日早上時就││││發現合作金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皆遺失,就趕快去刻一││││個新的印鑑,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印鑑掛失等相關作││││業,伊印象中伊也有跟櫃臺││││表示伊之存簿及提款卡亦遺││││失,但不知為何,銀行當日││││僅有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換,││││伊辦妥更換新印鑑後,仍放││││回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後來││││105年4月20日早上又赫然發││││現華南商業銀行之印章竟然││││又遺失,就趕緊打電話向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掛失該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至於該2帳戶於││││105年4月19日皆有款項匯進││││來之情形伊並不知情,亦不││││知是何人匯款,伊亦未於10││││5年4月19日使用其新印鑑章││││蓋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自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6萬元,但究竟是何人所為││││,伊也不知道云云;又於10││││6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辯稱:(問:為何你││││在105年4月19日已經發現2││││個帳戶不見,卻僅向華南銀││││行辦理印鑑章掛失,而非打││││電話將2個帳戶之提款卡、││││印鑑章及帳戶掛失?)伊於││││105年4月19日已經發現前該││││2銀行帳戶遭竊,伊趕忙先││││前往華南銀行掛失,辦到印││││鑑掛失時,友人突然撥打電││││話催促伊趕快前往餐廳吃飯││││喝酒,伊就只好將印鑑掛失││││完,尚未將提款卡及帳戶掛││││失,就人匆匆離開華南銀行││││,前往餐廳與友人吃飯喝酒││││,新取得的印鑑章伊馬上放││││回原副駕駛座之置物箱,伊││││原本計畫下午再去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但最後伊因為吃││││飯喝酒完後精神不濟,所以││││未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掛失││││提款卡、存簿及印鑑章,於││││105年4月20日,赫然發現車││││子竟然又被撬開,該印鑑章││││再度被竊取,這次伊就立刻││││撥打電話至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掛失全部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賴德賢於│佐證告訴人賴德賢受詐騙之│││警詢時之指證│事實。│├──┼──────────┼────────────┤│3│告訴人賴德賢之內政部│佐證告訴人賴德賢因受詐騙│││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因而匯款30萬元之金額並│││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報警之事實。│││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證明││├──┼──────────┼────────────┤│4│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①佐證被告於105年4月19日│││限公司106年6月23日│11時21分44秒,前往華南│││營清字第0000000000│商業銀行辦理印鑑掛失,│││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於同日11時23分辦理印鑑│││合查詢及帳戶資料│變更,又於同日11時29分│││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3秒,辦理通提申請,嗣│││限公司106年9月4日│當日有不詳人士取得被告│││營清字第0000000000│新申辦之華南銀行之印鑑│││號函所附被告掛失變│章,提領被告華南商業銀│││更資料、傳票影本及│行存款16萬元之事實。│││光碟1片│②佐證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僅有掛││││失印鑑章,然並無掛失存││││簿及提款卡之事實。││││③佐證被告係於105年4月20││││日9時55分20秒,向華南││││商業銀行掛失止付之事實││││。│├──┼──────────┼────────────┤│5│①被告許哲青上開合作│證明被告許哲青上開合作金│││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賴德賢│││本資料、交易明細各│匯款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1份│事實。│││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8月18日合金總南││││字第1050003053號函││││所附被告105年4月19││││日提款取款憑條1紙││││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8月1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50002668號││││函││││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月19日合金總電││││字第1062100467號函││││所附被告105年4月18││││日、19日跨行存款之││││相關資料││││││└──┴──────────┴────────────┘
二、查被告許哲青於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對於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存簿、提款卡及印鑑掛失之情況,供詞不斷反覆,且於105年4月19日發現華南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印鑑遺失後,竟僅有掛失印鑑章,與常情不符,且對於為何未同時掛失華南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之原因,不斷變更說詞,陳述前後不一,而被告於當日更換新華南銀行印鑑章後,當日有一筆20萬元之匯款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且該筆匯款,於當日以被告剛更換之新印鑑章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6萬元,被告雖表示該16萬元並非其提領,然其亦不知係何人所提領,被告之新印鑑章剛遭竊取,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更換完畢後,當日又旋遭單獨竊取,且竟立刻遭他人作提款使用,若竊取被告新印鑑章之人與竊取帳戶提款卡之人乃不同人,為何竊取被告印鑑章之人得知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有超過16萬之存款,種種之一切,實令人費解,益徵被告之抗辯尚難可採。況被告自陳於105年4月19日已發現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遺失,然其無法解釋為何當日亦無以電話掛失該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反而拖延至105年4月20日才以電話掛失,導致告訴人賴德賢於19日匯30萬元進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及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出。綜上,被告之辯詞不斷反覆,且陳述之掛失情節與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作法不同,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許哲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