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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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華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蕭新華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7、8月間,在臺南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5顆,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嗣經警接獲檢舉得知蕭新華涉嫌持有前揭槍、彈,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至蕭新華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辦公處所,詢問蕭新華是否持有槍、彈,並經蕭新華同意搜索,由員警在蕭新華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盒內,扣得前揭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蕭新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第48頁、第16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枝及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9頁)。另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6006774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5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7、8月間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槍枝來源及交出
槍枝,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自首本件犯罪,應可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以對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誌偉 於本院具結證述:因有人向警方舉報被告持有槍、彈,內容明確,警方於106年6月30日至被告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彈,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被告使用之本案汽車內,自中央扶手置物盒內取出前揭槍、彈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而秘密證人A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106年6月26日向警方檢舉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手上有1把制式克拉克90手槍及子彈,且有將手槍、子彈實際拿出來給我看,他是用夾鏈袋裝著10顆銅製子彈,被告每天都將該把手槍、子彈攜帶在身上,他都放在背包內或置放在本案汽車置物盒內,我前前後後看他攜帶該把手槍約10次,公司內的員工每個人也都有看過他隨身攜帶該把手槍防身,說沒人敢對他怎樣等語(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30號卷第7頁)。是秘密證人A1之檢舉內容已明確指出被告持有槍、彈之種類、約略之數量,及實際藏放之位置,堪認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同意搜索前,對被告涉嫌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確已產生合理之懷疑,故即使係被告帶同員警至本案汽車內取獲扣案之槍、彈,惟此節至多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是以被告上開行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惟被告於經員警詢問後隨即坦承犯罪而自白犯行乙情,仍得採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持槍另犯他案,其須照顧父母、子
女,自身罹患癌症,且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槍、彈逾6年,期間非短,且其隨車攜帶,並向他人展示持有之槍、彈,足見其擁槍自重、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威脅,是被告前揭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揭槍、彈,期間非短,且其隨
車攜帶,並向他人展示持有之槍、彈,其擁槍自重之行為,已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自有可責;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與配偶、小學5年級小孩同住、職業為美髮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依審理時現狀核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應沒收物│├──┼──────┼────────────┼──────────┤│1│制式手槍1支│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1.制式手槍1支(含彈│││(含彈匣1個│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匣1個,槍枝管制編│││,槍枝管制編│刑鑑字第1060067745號鑑│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定書。│2.制式子彈8顆。│││號)│2.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3.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為B│││││SY47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7顆│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60067745號鑑│││││定書。│││││2.鑑定結果:│││││(1)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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