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48號原告 劉振隆 訴訟代理人 蔡正賢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被告 鄭明輝 前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張淑茵 黃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雙腳凍角,疼痛到無法走路,前往被告門診看診(下稱系爭門診),卻在侯診室苦等2小時(依預看診時間開始計時),看診過程被告站在兩診間的中間專心在看手機,沒有任何一位醫生看原告,只有護理師察看、包紮後告知要排開刀即遭請出診察室外等候,復安排5天後回診,護理師並告知不服藥沒有關係,原告合理質疑該單據並非被告親自輸入電腦、蓋章。是被告未親自看診違反醫師法,及有不當得利情形,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日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等各大報紙媒體第一版各登出4分之1版面道歉一星期訊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惟揆諸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均為抱怨其主觀認為就醫感受不佳,均未論及被告究有何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情事,亦未釋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請求權基礎。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均為其掛號資料、陳情內容、病歷資料、費用收據,自上開原證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權利受損。則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給付52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看診,受領掛號費520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於系爭門診期間是否有為原告看診及相關醫療行為?對此,本院傳喚系爭門診之跟診護理師 楊雲琴 到院結證稱:「他(原告)說他腳趾頭會痛發炎,我請他脫鞋子讓他踩在腳板凳上,我會詢問病人要看什麼,我當時和住院醫師 賴柏儒 一起看他的腳,就是大拇指甲溝炎,後來準備好就會等鄭醫師(被告)過來看,等醫師評估完後才上藥包紮。(問:鄭明輝醫師當天如何看診?)他(被告)先問住院醫師病患要看什麼,住院醫師就跟他報告,鄭醫師有看原告的腳,就跟住院醫師和病人說他有發炎,給他吃消炎藥跟上消炎藥膏,如果感染控制好了以後,可能要開刀,但鄭醫師沒有在台北開刀,要轉給有在台北開刀的醫師。開刀就是甲床重建手術。之後就在原地上藥包紮,由我來做,醫師就到隔壁診間看下一個,我包紮完有告訴他傷口的後續照顧,我幫他預約 陳宏彰 ,因為他有在台北開刀,原告消炎藥吃三天,我有幫他預約下禮拜一。預約單是我,藥單是住院醫師依據鄭醫師口頭醫囑開立。」等情,可知原告前往被告門診,被告為原告診察、開立藥物,並透過護理師為其預約下次門診、安排開刀,此有本院調取系爭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則被告已基於醫療契約提出相對應之醫療給付,其本於於醫療契約受領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返還520元之掛號費,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指摘被告違反醫療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既已在門診為原告看診,縱其由住院醫師協助先診視病患,再由住院醫師依被告指示開立藥物,由護理師交付轉交預約單及藥單,並未違反醫療法規定之看診義務。況醫師對於醫療方式本依其專業而為決定,被告雖僅開立藥物,未對原告主訴甲溝炎予以清創方式治療,亦難謂其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又被告縱使未理會原告陳情,惟於本件已爭執原告之主張,並非自認原告主張事實,而原告就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既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2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訂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實務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具體作法即為登報道歉。足見,登報道歉之請求,需以名譽權受侵害為前提。而本件依據原告所主張事實,並非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自屬對法律認識之違誤,其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醫療契約為醫療給付,其受領醫療費用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未能就被告侵權行為一事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工商日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等各大報紙媒體第一版各登出四分之一版面道歉一星期訊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醫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