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宇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70號、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鎮宇及 黃裕盛 、 莊宗賢 、 張宗強 、 陳進輝 (黃裕盛等人均已另行審結)等人為貪圖非法暴利,竟組成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街○○號開設「渣打機車租賃公司」,作為集團成員從事重利放款之場所,並在「中華日報」等報刊上,以「持信用卡者息低、輕鬆還、二至十萬、0000000000」、「身分證借款」,趁如附表所示 郭慶典 、 陳素禎 、 晏偉容 、 王美月 、 吳展洲 、 陳嘉銘 、 張福林 、 郭怡綪 、 吳佳蓉 、 李敏瑄 、 龔豈賞 、 李興華 、 李冠誼 、 時榮貴 、 黃旗家 、 黃雅玲 、 王瑞琛 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如借貸金額二倍本票、扣留身分證之方式,貸與如附表所示郭慶典等人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業。迨王瑞琛無力清償本息時,黃裕盛、張宗強、莊宗賢、蔡鎮宇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華爾滋舞廳」附近,由莊宗賢等人,將王瑞琛強押至「渣打機車租賃公司」後,莊宗賢、蔡鎮宇、黃裕盛等人則毆打王瑞琛,造成王瑞琛受有左顴、左大腿及背部瘀傷等傷害,並對王瑞琛恐嚇稱:你如果不還錢,要將你帶到山上幹掉等語,致王瑞琛心生畏怖。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莊宗賢、蔡鎮宇等人欲將王瑞琛帶至某山上途中,王瑞琛趁隙逃逸,報警究辦。迨於92年12月5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渣打機車租賃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帳簿一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客戶基本資料一百八十四張、客戶借錢本票等資料七十份、刊登報紙底稿一張、電腦一組等。因認蔡鎮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廢止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等罪嫌,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應比較新舊法規定:
㈠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第2款「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第3款「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前同條則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第2款「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第3款「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㈡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㈢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
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規定:前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2項第3款:「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㈣本案被告蔡鎮宇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廢止前同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最重本到為有期徒刑2年,其追訴時效如適用新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廢止前同法第345條常業重利2罪均為20年,另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則為10年;倘適用舊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廢止前同法第345條常業重利2罪均為10年,另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則為5年。又其追訴時效停止期間,新舊法規定之比例相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廢止前同法第345條等2罪,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另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追訴權時效則為5年,又其經公訴人於93年7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4月17日提起公訴,復於94年5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移送書、起訴書、本院94年8月24日通緝稿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
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分之1,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分之1之意旨,被告於94年8月24日經通緝,且迄今尚未緝獲,其追訴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刑法第302條第1項廢止前同法第345條等2罪為2年6月,刑法第305條則為1年3月。
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93年7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8月24日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有1年1月18日)。又檢察官製作起訴書表示應提起公訴,僅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仍應經其將卷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得謂為行使起訴程序,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繼續進行至起訴書送至法院時止,是本案檢察官於94年4月17日提起公訴日起,至94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止,計有1月3日之期間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廢止前同法第345條等2罪,均係13年6月又15日(10年+2年6月+1年1月18日-1月3日),關於刑法第305條則為7年3月又15日(5年+1年3月+1年1月18日-1月3日)。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9月15日,另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犯罪成立之日為92年9月22日,是本案關於廢止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3月30日完成(即92年9月15日加計13年6月又15日),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4月7日完成(即92年9月22日加計13年6月又15日),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月7日完成(即92年9月22日加計7年3月又15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3罪,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被害人│貸款金額│利息│├──┼──────┼──────┼──────┼──────┤│一│90年7月間│郭慶典│二萬元│三千元│├──┼──────┼──────┼──────┼──────┤│二│90年間某日│陳素禎│三萬元│六千元│├──┼──────┼──────┼──────┼──────┤│三│91年間某日│晏偉容│二萬元│四千元│├──┼──────┼──────┼──────┼──────┤│四│91年4月17日│王美月│二萬元│三千元│├──┼──────┼──────┼──────┼──────┤│五│91年5月28日│吳展洲│六萬元│九千元│├──┼──────┼──────┼──────┼──────┤│六│91年8月間某│陳嘉銘│十萬元│一萬元│├──┼──────┼──────┼──────┼──────┤│七│91年9月間某│張福林│三萬元│六千元│││日││││├──┼──────┼──────┼──────┼──────┤│八│91年10月間某│郭怡綪│二萬元│四千元│││日││││├──┼──────┼──────┼──────┼──────┤│九│同上│吳佳蓉│三萬元│五千元│├──┼──────┼──────┼──────┼──────┤│十│91年11月26日│李敏瑄│一萬元│二千元│││││││├──┼──────┼──────┼──────┼──────┤│十一│91年12月間某│龔豈賞│二萬元│四千元│││日││││├──┼──────┼──────┼──────┼──────┤│十二│同上│李興華│一萬元│八百元│├──┼──────┼──────┼──────┼──────┤│十三│同上│李冠誼│一萬五千元│三千元│├──┼──────┼──────┼──────┼──────┤│十四│92年1月間某│時榮貴│二萬元│四千元│││日││││├──┼──────┼──────┼──────┼──────┤│十五│92年6月21日│黃旗家│一萬五千元│三千元│├──┼──────┼──────┼──────┼──────┤│十六│92年8月間某│黃雅玲│八萬元│一萬二千元│││日││││├──┼──────┼──────┼──────┼──────┤│十七│92年9月間某│王瑞琛│一萬五千元│三千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