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許堯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堯因細故對 林苡 筌心生不滿,乃於得知 林苡筌 在臺南市○○區○○○路○段○○○號「金富爺酒店」內消費後,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十數名(原審判決爰引起訴書誤繕為數十名,應予更正),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至上開酒店前,從林苡筌所在之某包廂內,由渠等中之兩人強行以手將林苡筌架離,再共同強押其至上開汽車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苡筌之行動自由,繼而將之○○○區○○路四草大橋橋下某處,復在剝奪林苡筌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為迫使林苡筌簽發本票,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打林苡筌,致因此受有牙齒鈍傷、4肢及軀幹多處瘀傷、下唇2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林苡筌在不得已下,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CH661519號之本票1紙(另案扣押)交付許堯持有,許堯等人始行罷手停止毆打行為,迨至同日上午近7時許將林苡筌載返上開酒店,剝奪林苡筌行動自由之時間約一小時以上。嗣經林苡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訴訟能力,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故有謂之為訴訟行為能力。是否有訴訟能力乃取決於事實,事實上有決定意思及表示意思之能力者,始有訴訟能力,故訴訟能力乃意思能力,即被告能為重要的利害之辨識,從而可要求其為相當防禦行為之能力(參見 林永謀 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2006年,第150至151頁)。本案被告許堯上訴本院後,於106年8月10日因墜樓意外,受有顱內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挫傷併血腫、上下顎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雙側胸部及肺部挫傷併氣胸、右側上臂挫傷併肱骨骨折、食道異物、縱膈腔血腫、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於同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同年8月25日起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2日轉入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進行亞急性期照護,有構音障礙、輕微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並經臺南市政府核給身心障礙證明,有本院與被告之母之電話紀錄表、三軍總醫院106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6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06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060003790號函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67-68頁、第70-71頁、第76頁、第112頁)。依前述臺南醫院覆函,被告雖有構音障礙、輕微失語症,可能無法使用較長句子進行陳述,但意識清楚,有簡單的陳述能力,且觀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屬第七類肢體障礙,ICD診斷為S06.36【05】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並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到庭時,言語表達縱然較為緩慢,但仍能切題陳述意見,具有正常的理解能力,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細節部分,雖偶稱忘記了或否認親自動手,但就被訴駕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在四草大橋下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主要犯罪事實,仍能明確陳述沒有意見,並坦承事後有將告訴人送回金富爺酒店,及自告訴人取得扣案本票1紙等情,堪認被告上訴本院後因墜樓所受傷害,並無造成其精神、心智功能缺陷之智能障礙,其既能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復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因被告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形,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要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期日,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審理後期之106年6月8日經原審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願意認罪(見原審訴卷第134-136頁),被告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為認罪之供述,且對於被訴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二、經查,被告認罪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苡筌、證人 馬瑞澤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林苡筌在金富爺酒店前遭被告夥同其他成年男子帶上車之過程,除警卷所附金富爺酒店外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外,已據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列印錄影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27頁,本院訴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告訴人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2頁)。告訴人於受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四草大橋附近遭被告等人共同徒手或持棍棒毆打成傷,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3年10月13日7時15分急診求治)為憑(見警卷第19頁),佐以警方調閱汽車案發時車辨系統行車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馬自達休旅車(車主為被告之母)於103年10月13日5時37分及同日6時11分有出現○○○區○○路與同平路口即四草大橋旁(見警卷第23頁、第28-31頁),堪認上開被告認罪之供述及告訴人林苡筌、證人馬瑞澤之證言,並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被告因另涉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964號搜索票,於104年11月30日搜索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1被告住所時,查獲之扣案物中有本案告訴人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臺南市調處於搜索執行完畢後,以104年12月3日南市機緝字第10466578000號函檢送該次搜索票正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陳報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年聲搜字第964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扣案該本票1紙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自白認罪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強行自金富爺酒店包廂內押出,駕車將之載往他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迫使告訴人簽發扣案本票,該強制之行為既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該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法規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規定全盤修正,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本件扣案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係被告剝奪告訴人林苡筌行動自由期間,強逼告訴人所簽立,核屬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林苡筌曾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告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林苡筌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6年6月6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6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7-139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等人為達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發本票之目的,始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在告訴人簽發扣案本票後,即停止傷害行為,將之載回金富爺酒店,揆諸前揭意旨,渠等此項傷害犯行應屬所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之一部分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緣起告訴人委託被告出面協調其與「 東賢哥 」間之糾紛,經被告與「東賢哥」談妥條件後,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被告一時氣憤以致於有本案之過當行為,其行為雖屬不該,然犯罪動機尚非不可原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同意就被告所涉傷害罪撤回告訴,就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則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足見犯後態度良善。再者,被告父母已離異,目前由其創業經營「跑腿王」以維持家庭生計,由其獨力扶養母親與二名弟弟,家庭生活情況應值同情,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遽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自屬過重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起因,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在卷,告訴人對此並未否認,已為原審所得審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認有悔意,復衡以被告係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另案查扣之本票1紙宣告沒收,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被告於本件上訴後墜樓受傷,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原「跑腿王」創業在受傷後無法持續,且因受傷需復健,母親為了照顧自己無法工作,現家中經濟來源仰賴二個弟弟就業等情,雖屬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