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劉 陳錦清 被告 詹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成,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9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第5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28,6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係以月息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而次序第5所載被告之利息債權1,111,562元,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兩者相加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6,顯然逾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債權2,028,600元,應全部予以剔除,或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而不得列入分配表。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作成,定於同年12月2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2,028,6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於106年12月22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二)違約金乃係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並非巧取利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105年3月7日向被告借款4,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6月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後按月息3分計算,原告並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原告另於105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 潘綉娥 借款540,000元,其又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潘綉娥,且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潘綉娥,以擔保上開借款。嗣被告因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13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被告以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499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24日經第二次拍賣以6,210,000元拍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22日實行分配,被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為本金4,20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111,562元及按月息3分計算之違約金2,028,600元,合計7,340,162元,分配金額為6,112,867元等事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兩造均不否認有此借款債權存在,兩造所爭執者乃係(一)原告提出本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二)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或懲罰性?(三)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系爭違約金約定利率合計為週年利率56%,被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是否受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之限制?(四)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
(二)經查:
1、原告提出本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執行法院,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本訴,及同日通知執行法院業已起訴,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狀、起訴狀可證,足見原告業於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內提出訴訟,且通知執行法院,其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2、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或懲罰性?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2)兩造間之借款,除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外,並約定借期未清償,除返還本金及利息外,尚有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後按月息3分計算,其約定高額違約金之目的乃係強制原告履行債務,避免原告借期未清償,且該違約金額均係依原告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均屬懲罰性質,此有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系爭違約金乃為懲罰性違約金。
3、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系爭違約金約定利率合計為週年利率56%,被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是否受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之限制?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係就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約定,而系爭違約金乃為懲罰性違約金,兩者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合併計算,進而認為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而謂被告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4、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至若干為適當?
(1)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2)本件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審酌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則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應大於履行債務時所應付出之利息一定數額,始能達到前述之目的,惟亦不能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以免有失衡平。準此,審酌兩造間之借款,於屆期未清償時,原告除應返還本金及原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的利息外,另須再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及月息百分之3之違約金,已大於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太多,而有失衡平。應以未履行之借款金額4,200,000元,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將約定違約金之總額酌減至277,890元為適當(計算式:4,200,000元×5%×483/365=277,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違約金,就超過277,890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全部│├──┴─────────────────┴─────┤├──┬────────┬────────┬─────┤│編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2│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全部│││614建號│四段117巷23號││├──┴────────┴────────┴─────┤├──────────────────────────┤│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內容:││⒈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台南土字第021460號││⒉登記日期:105年3月9日││⒊登記原因:設定││⒋權利人:詹顯福││⒌債權額比例:全部││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3月││7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債務││⒏清償日期:105年6月7日││⒐利息(率):按年息1%計算││⒑遲延利息(率):按年息20%計算││⒒違約金:自違約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劉陳錦清 ,債務額比例1分之1││⒔權利標的:所有權││⒕標的登記次序:0003││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⒗證明書字號:105南所他字第000976號││⒘設定義務人:劉陳錦清││⒙共同擔保地號: 大豐段 527地號││共同擔保建號:大豐段614建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內容:││⒈收件年期及字號:105年台南土字第112780號││⒉登記日期:105年11月1日││⒊登記原因:設定││⒋權利人:潘綉娥││⒌債權額比例:全部││⒍擔保債權總金額:54萬元││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0││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⒏清償日期:106年1月27日││⒐利息(率):按年息6%計算││⒑遲延利息(率):按年息10%計算││⒒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以日計算││⒓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陳錦清,債務額比例1分之1││⒔權利標的:所有權││⒕標的登記次序:0003││⒖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⒗證明書字號:105南所他字第005130號││⒘設定義務人:劉陳錦清││⒙共同擔保地號:大豐段527地號││共同擔保建號:大豐段614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