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逸峰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康逸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李建興 與 劉宗鑫 (已經本院另行審結)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劉宗鑫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四臺,設置於臺北市○○街○○號地下室李建興所經營之寶傑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並由李建興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二仟元,僱用知情之被告康逸峰負責兌換硬幣之工作,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硬幣十元,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李建興與劉宗鑫所有。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IC板四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四百元。因認被告康逸峰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康逸峰與同案被告李建興、劉宗鑫涉有共同賭博罪嫌,無非以:⑴同案被告劉宗鑫之供述,⑵當場查獲之小瑪莉機台(含IC板四片)、賭資一萬八千四百元扣案可證,上開機台被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被告顯以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康逸峰堅決否認有參與設置賭博機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撞球場負責人李建興,負責撞球場內客人之收球、兌幣工作,劉宗鑫擺設之小瑪莉機檯,伊不負責管理,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康逸峰涉案情節,同案被告劉宗鑫即機檯設置者到庭供稱:康逸峰只
負責管撞球場之事,客人如要換零錢主要是由我換,撞球場的客人如要換零錢,他(康逸峰)也會換,但他(康逸峰)不知道客人換零錢是要打小瑪莉,小瑪莉的事與康逸峰無關等語甚詳;被告李建興即撞球場負責人亦供稱:康逸峰負責管撞球場的櫃檯,小瑪莉放在倉庫內,他不管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康逸峰僅單純受僱於李建興,負責撞球場營業相關事宜,其業務範圍,並不包括經營管理小瑪莉電動賭博機檯。至於被告康逸峰於撞球場營業時,雖亦接受一般撞球顧客兌換零錢,然該撞球場顧客事後是否欲持該兌得之零錢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亦或僅單純使用於自動販賣機上,則非被告康逸峰所能過問。是不能單以被告康逸峰受僱從事撞球場管理事務,即謂其就附設於撞球場倉庫內之電動賭博機檯設置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公訴人認被告康逸峰涉犯賭博罪嫌,所憑之同案被告劉宗鑫警訊筆錄,雖記載「櫃檯康逸峰幫忙換硬幣」之文字,然該警訊內容並未明確說明被告康逸峰係為撞球場之營業而為客人兌換硬幣,或係專為共同擺設小瑪莉機檯而為;且被告康逸峰於撞球場內負責之事務內容,業據同案被告劉宗鑫、李建興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如前所述,自不能單以上述文義不明之審判外警訊筆錄,即於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康逸峰共同犯罪之唯一證據。
⑵至扣案之小瑪莉機台(含IC板四片)、及賭資一萬八千四百元充其量僅能證
明:同案被告劉宗鑫於李建興經營之撞球場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事實,惟此並不能直接證明上開撞球場之受僱人康逸峰亦參與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設置、經營行為,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況本件犯罪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小瑪莉機具之設置人劉宗鑫亦確在現場,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賭博機具設置人即同案被告劉宗鑫於上開賭博機具插電營業時,均在場管理,被告康逸峰所辯:小瑪莉放在撞球場後面倉庫,劉宗鑫會在那邊(管理),伊僅管撞球場內換球或換零錢之事等語,並非無據。本件同案被告劉宗鑫與撞球場之受僱人康逸峰既各自負責賭博機具及撞球場之營業,自不能遽認康逸峰就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康逸峰有與同案被告劉宗鑫、李建興共同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多數賭客賭博之犯行,亦無從證明其與上開二人間就上述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逸峰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康逸峰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康逸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