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瑩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月20日95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應自同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且系爭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於送達當日即告確定,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之95年2月21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事由,始為合法。而此項事由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判決法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2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收受該裁定時已逾期限,且聲請人因長期無工作,經濟拮据,無力繳交第2審裁判費,本院簡易庭因而於同年11月23日以聲請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表示如有不服限10日內提出抗告,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裁定,即於同年12月12日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聲請人乃係因長期無工作、三餐不濟之故,實屬萬不得已等語。核其意旨並未指摘本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
1項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且所述理由亦非法定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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