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
邱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變造「 林存孝 」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彈頭壹拾柒顆、改造土造彈殼壹拾捌顆、黑色火藥壹包(驗餘淨重柒拾壹點肆肆公克)、綠色火藥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變造「林存孝」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彈頭壹拾柒顆、改造土造彈殼壹拾捌顆、黑色火藥壹包(驗餘淨重柒拾壹點肆肆公克)、綠色火藥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伍貳公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地,甲○○將所有照片一張及新臺幣(下同)5千元交付該綽號「左指」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將甲○○照片換貼於「林存孝」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林存孝」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存孝本人,一週後,該綽號「左指」之男子在同一地點交付已變造之「林存孝」國民身分證予甲○○。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各式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寄藏,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1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縣○○鎮○○○路○○○巷○○
弄○○號住處內,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慶」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乃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具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口徑均為9釐米)、改造子彈1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釐米金屬彈頭;上述3顆子彈查獲後均經試射鑑定,已非違禁物)及屬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子彈彈頭17顆(其中3顆,係直徑8.6釐米至9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其餘14顆係土造金屬彈頭半成品)、改造土造彈殼18顆(起訴書誤載為55顆)、黑色火藥1包(係煙火類火藥,驗餘淨重71.44公克)、綠色火藥1包(係雙基發射藥,驗餘淨重11.52)代為藏匿保管,而寄藏於其上址住所。
㈡又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另
基於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適乙○○透過不詳年籍之網友「槍王」之介紹,與該綽號「小明」之男子聯繫購買改造手槍之事,並協議乙○○應先交付定金6千元,由甲○○於92年1月1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出面收取乙○○交付之定金6千元,嗣後乙○○復透過電話聯繫確定交易槍枝之時間地點,再於同年月17日,由甲○○會同該綽號「小明」之男子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搭載乙○○前往附近公園,3人陸續下車後,甲○○及該綽號「小明」之男子交付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乙○○,乙○○並交付尾款2萬4千元予該綽號「小明」之男子,完成買賣交易。
三、旋警方於92年1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家中扣得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經乙○○指認甲○○為販售槍枝之人,而查獲上情。再於同日9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甲○○上址住處查獲甲○○,並扣得變造之「林存孝」國民身分證1張,上述具殺傷力,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1顆(上述3顆子彈已經試射鑑定,已非違禁物)、改造子彈彈頭17顆、改造子彈彈殼18顆、黑色火藥1包(驗餘淨重71.44公克)、綠色火藥1包(驗餘淨重11.52公克);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改造子彈半成品4顆、玩具彈殼37顆、玩具槍械撞針成品1支、玩爆紙(起訴書誤載為紙雷管)72發;與本件無關之砂輪機1台、研磨機1台、游標尺1支、研磨鑽頭1批、銼刀7支、老虎鉗固定台1台、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固定鉗1支、銅條1支。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8、3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具結供述之情節相符(內湖分局警卷第7、8頁、10頁背面,偵查卷第4、5頁背面、54至56頁,原審卷第171至174頁、177至182頁),並有「林存孝」國民身分證乙張、事實欄所載之槍枝及彈藥扣案可佐。
二、㈠事實欄之㈠所載之扣案槍枝及彈藥等物,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槍枝1支(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制式子彈2顆,口徑均為9釐米,均經試射,認有殺傷力;⑶改造子彈1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20015788號槍彈鑑定書可資憑佐(偵查卷第17至30頁)。⑷另改造子彈彈頭17顆(其中3顆,係直徑8.6釐米至9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其餘14顆係土造金屬彈頭半成品);另有土造彈殼18顆,則有該局9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2010339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1至75頁)。⑸又黑色火藥1包,驗餘淨重71.44公克(重75公克,淨重71.6公克,經取O.1
6公克檢驗用罄),檢出碳粉、鎂、鋁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⑹綠色火藥1包,驗餘淨重11.52公克(重13.2公克,淨重12.5公克,經取
0.98公克檢驗用罄),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中定劑成分,係雙基發射藥,亦有該局92年7月22日刑偵五字第0920138798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偵查卷第83至90頁)。而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頭、彈殼、火藥為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綜上,被告甲○○受綽號「大慶」之成年男子委託,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零件,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之㈡所載之扣案槍枝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015788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可稽(偵查卷第18、19頁)。綜上,被告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甲○○之自白核與證人乙○○之證詞、扣案物證及鑑驗結果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事實部分:
被告甲○○將照片交給綽號「左指」之成年男子換貼照片於「林存孝」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存孝本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左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之㈠部分:
⒈按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次按彈頭、彈殼、火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其他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修
正公布,其中就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⒊被告受綽號「大慶」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頭、彈殼、火藥,係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乃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本身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且其間亦無中斷之情形,則被告持有手槍、子彈與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被告同時地寄藏手槍、子彈及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罪,容有誤會(敘述如後),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寄藏制式子彈2顆,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涉有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然此與被告違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㈢事實之㈡部分:
⒈按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其中就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⒉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小明」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予乙○○,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槍枝之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改造手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㈢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並罰。
五、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前開寄藏及販賣槍枝前之持有行為未論載不另論罪之理由,尚有未洽,㈡原審理由欄就論處主刑部分,漏未論載罰金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非妥適,㈢原審就上揭寄藏及販賣槍枝罪部分,未及為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舊法適用之論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明知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寄藏及販賣持有之,對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利用該等槍枝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變造「林存孝」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1張,
為被告甲○○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彈頭17顆、土造彈殼18顆、黑色火藥1包(驗餘淨重71.44公克)、綠色火藥1包(驗餘淨重11.52公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1顆,均經試射鑑定,子彈經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㈢另扣案之⑴改造子彈一顆,為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01578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⑵改造子彈半成品共4顆,其中2顆欠缺底火,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1顆彈頭與彈殼分離,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1顆經實際試射無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103397號槍彈鑑定書可參;⑶玩具彈殼37顆、玩具槍械使用撞針1支、玩爆紙78發(起訴書誤載紙雷管,實際係市售爆竹煙火類之「玩爆紙」,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憑)等物,均非違禁物品,亦非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⑷再扣案砂輪機1台、研磨機1台、游標尺1支、研磨鑽頭1批、銼刀7支、老虎鉗固定台1台、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固定鉗1支、銅條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件認定之犯罪行為無涉,毋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1年9月底某日,以自行購買之模型槍及彈殼,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將貫通之土造槍管改裝於上開模型槍而製造仿GLOCK17型改造手槍1支,並以銅條製成子彈彈頭、填充煙火類黑色火藥及雙基發射藥之綠色火藥於上開彈殼內製造子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辯稱:伊並未製造槍械、子彈,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等物,是綽號「大慶」之成年男子寄放,不是伊所有,砂輪機、研磨機、老虎鉗、銼刀、扳手等工具,係伊修車所用之工具,不是用來製造手槍、子彈之工具等語。
㈡經查:⑴被告並未於警詢中坦承92年1月20日查扣之槍械
均係由伊改造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4頁),⑵又扣案之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金屬槍管製作精細,非一般手工具能獨自完成,且金屬槍管之製作應使用車床、銑床或鑽床等精密機具。又真槍應係指制式槍枝或媲美制式槍枝之槍械,僅以扣案之砂輪機、研磨機、游標尺、研磨鑽頭、螺絲起子、老虎鉗、銼刀、固定鉗、活動扳手等簡易手工具,無法製作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或將模型手槍、玩具手槍改造成真槍。又扣案之銅條,為實心圓柱體,經比對之結果,核與扣案之土造子彈之改裝彈頭直徑相當,且二者色澤相若,該銅條可製作土造子彈之彈頭,但無法製造送鑑土造子彈之金屬彈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3002335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2、123頁)。是以本件查扣之工具,顯無法製造本件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之金屬槍管,亦無法製造本件扣案土造子彈之金屬彈殼,應可認定。綜此僅執扣案之工具、改造手槍、子彈、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品,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檢察官指摘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彈頭、彈殼、火藥等物,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詳如前載。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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