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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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棋 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676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小型車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四毫克以上未滿○‧五五毫克者,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棋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附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攔停,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測試結果,認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五四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四至○‧五五)」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567682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守法駕車已超過三十年,從無喝酒過量違規開車紀錄,事發當日距離晚餐時間已二小時半,本人一一接送朋友回家,因自知毫無醉意且毫無醉態,故接受酒測時即坦蕩主動要求警員先行錄下本人走路平衡及兩手中指平行對碰狀況,第一、二次酒測時均無酒精濃度反應,但員警要求再做第三次測試卻高達○‧五四,本人懷疑酒測器恐因未排除先前遺留氣體而失真,要求員警將酒測器清空後再做測試,卻遭拒絕,而同車友人禮貌向員警爭取希望讓本人再度接受測試,卻遭員警以警棍暴力行為毆打胸部,友人隨即到醫院驗傷,值勤員警之暴力行為違反人權且傷害百姓,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為警攔檢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五四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據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第一、二次酒測時均無酒精濃度反應,惟受處分人前二次接受測試時,均因吹氣量不足、吹氣測試失敗,而使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顯示列印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1854700號函,及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0475500號函覆綦詳,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另觀以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單據確有「歸零」之記載,足見員警於進行所謂第三次測試時,有將酒測器歸零而無受處分人所稱可能殘留氣體而影響測試結果之情形。受處分人以第一、二次測試均無酒精反應,何以第三次測試高達○‧五四云云而質疑酒測器準確度,揆諸前開說明,尚有誤解。又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公升○‧二五毫克未滿○‧五五毫克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行政裁罰,超過○‧五五毫克者,為確認是否達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應處以刑罰,則除應依酒測數值為準外,始尚應參考警員對於駕駛人所進行製作之「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作為判斷依據。本件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五四毫克,尚未達於一般實務上應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標準,則警員未依受處分人之要求為其進行相關生理平衡檢測,亦與一般酒測標準程序並無違背。至於受處分人指稱其友人遭員警毆打傷害等情,尚與本件受處分人酒測值超過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無關,爰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一般小型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超過每公升○‧四毫克以上未滿○‧五毫克)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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