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69號原告 侯秀燕 被告 侯天晴 兼法定代理人 許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侯天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侯秀燕自被告許銘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侯秀燕與被告許銘達於民國78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01年5月23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侯天晴,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許銘達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侯天晴依法推定為被告許銘達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侯天晴與被告許銘達無自然血統之連繫,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侯天晴非原告侯秀燕自被告許銘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銘達陳述: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侯天晴確實非原告與被告許銘達所生;被告許銘達與原告離婚前,不知原告生下被告侯天晴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被告到庭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所示,訴外人 林從蔚 與被告侯天晴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實務上證明「林從蔚是侯天晴的親生父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侯天晴非原告自被告許銘達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侯天晴,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侯天晴為原告與被告許銘達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侯天晴實非原告自被告許銘達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侯天晴000年0月0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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