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明昌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廣固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祥義車業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分為12期給付,每月
1期應給付5,000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嗣祥義車業有限公司將其對洪明昌之上開權利,讓與仲信公司。詎洪明昌在取得標的物後,自101年2月15日(即第3期)起即拒不依約給付,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販賣予他人,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明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