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4樓(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2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4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
7月、7月、6月、3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前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某處路旁,將海洛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2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4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
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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