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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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莊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經營釣蝦場,亦兼駕車載送泰國蝦批發買賣,該駕駛業務為其附隨業務。其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屏東縣,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行駛,甫過南下二二八公里處(屬彰化縣境),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在高速公路行駛應依限速,並不得行駛於路肩,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等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外側路肩有 彭先群 在步行(彭先群係為解免後面行車人之危險,下車撿拾完路中阻路之菜籃後回身行走於路肩),車道上亦有甲○○在揮手示警,而以接近時速一百公里限速之高速行進,猛見南下二二八公里又一○五公尺處,適有前由彭先群所駕駛內載甲○○,行經該處稍前,因見路中有不詳車輛所掉落之菜籃而閃避失當,先擦撞道路外側護欄後故障滑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車體大部佔於外側車道,車頭稍佔內側車道阻道時,竟意圖繞行而貿然剎車閃避失當,先往外側路肩行駛,致撞及行走於路肩之彭先群,使彭先群顱內出血,身體多處受有挫傷,倒於路肩;乙○○繼之又閃往內側車道行駛,臨時停於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旁,經甲○○告以其有撞到人,乙○○停車下車查看知悉該情事,並與甲○○理論時見有丙○○駕駛拖吊車前來救援,惟恐無照駕駛之事被查悉,對於已倒於路旁、無自救力之彭先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無停留於現場施予扶助即駕車加速離去,並於西螺交流道提前下交流道改行駛省道台一線往南行駛,幸為聞訊到場協助處理前開車禍之拖吊車司機丙○○駕車在後尾追,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 雲林縣 ○○鎮○○路西螺農工專業學校前約一百公尺處攔停,警員亦據報趕到當場查獲,惟彭先群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乙○○上述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最高法院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乙○○之上訴確定)。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情事,辯稱:伊所駕駛之大貨車沒撞到彭先群,彭先群不是伊撞死的,伊從頭至尾均未看見彭先群,只有看到甲○○,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因認為事故與其無關,方駛離現場,且當時改行駛省道台一線,是要去吃早點、買檳榔並非逃逸云云。惟查:(一)上述被告於右揭時、地意圖繞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而貿然剎車閃避失當,撞及行走於路肩之彭先群,使彭先群顱內出血,身體多處受有挫傷,倒於路肩,繼之被告又閃往內側車道行駛,臨時停於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旁,經甲○○告以其有撞到人,乙○○停車下車查看知悉該情事,未對被害人彭先群施予扶助即駕車加速離去,並於西螺交流道提前下交流道改行駛省道台一線往南行駛,為拖吊車司機丙○○駕車在後尾追、攔停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0五一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二十三頁)並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你是否有看到本案車禍是被告撞到的?你有否告訴他?)有,我確定我有告訴被告說他撞到人了,我也確定被告有聽到我說他撞到人了,但他還是把車開走了。」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陳到場處理時所見情節(見同上卷第八頁、第九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時有聽到證人甲○○叫被告不要跑,說你有撞到人,結果被告還跑,所以我才開車去追被告的。」等語吻合;被告亦於警訊、偵查時亦供稱會負起本次肇事之全責等語(見同上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四頁),及有現場相片十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十一頁以下),況以證人甲○○、丙○○與被告原不相識,復無夙怨,當無誣攀之理,且被告若非自疑
有撞到人,亦當無提前離開高速公路改道行駛之必要,更無須於警訊時自白案情;是彭先群係遭被告所駕之前開車輛撞及至為灼然,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三號之被告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彭先群於死之前案中認定無訛。(二)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於被害人彭先群受傷後伊有叫他,但均未回應,也未動,惟送上救護車時有吐一大口氣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卷第三十頁),及被害人彭先群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並於到院前之同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已據前彰化縣北斗鎮張綜合醫院院長 陳裕澤 於警訊中證述:印象中彭先群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且因到院時已死亡,故無病歷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七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片等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0五一號第二十九頁以下),顯可認彭先群遭撞倒地後,已陷於無法自救之情況甚明。(三)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而倒地不起,被告對於當時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應負救護之責,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而駕車逃逸,其遺棄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遺棄罪。雖本件被害人彭先群於到院前已死亡,有如前述,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其成立須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此觀該法文自明,倘無論被告是否施予扶助,均不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難科以被告遺棄致死之刑責;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不確定被害人當時是否還有生命跡象。」等語,及前彰化縣北斗鎮張綜合醫院院長陳裕澤於警訊中亦證述:印象中彭先群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等語,再觀諸被害人彭先群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且此頭部重創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另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僅胸腹部處即有:腹部右側九乘五公分、左側十乘九公分,下部十八乘十公分等挫傷併合內出血之傷害,另四肢部亦有:左上肢上臂肱骨閉鎖性骨折、下肢大腿前部十八乘九公分、右下肢大腿前部二十二乘十三公分等挫傷,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記載明確,可見當時被害人傷勢之沉重,已失救治之機,再依本院調查所得,亦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肇事當時被告若立刻予以救助可免被害人死亡,是尚無法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另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尚未公布施行,是不併論科被告肇事遺棄罪,均附此敘明。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諉避犯行,距今已近五年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