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貳拾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郵票費新台幣叁佰肆拾元,共計新台幣伍佰貳拾元;並補正起訴狀格式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暨結婚證書,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貳拾日內,具狀指定送達代收人。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及郵票費三百四十元,另起訴狀之格式錯誤,原因事實不明,且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以證明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住居於大陸地區,且未陳明其送達代收人,依首揭規定,應命其具狀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如不為指定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