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1月13日士檢卓執丙111執聲他65字第11190021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鵬升(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即本院卷第21至23頁聲明異議狀中之附表,下同)所示數罪雖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及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7所示21罪雖經乙裁定確定,惟其中僅有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4日、105年12月5日者,係在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所犯,其餘19罪,應符合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就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有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認受刑人之請求因有一事不再理之狀況,而拒絕受刑人聲請將上開甲裁定內所示各罪及附表編號17所示105年12月1日以前所犯之19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否准聲請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23所示之罪經各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抗字第21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即前揭甲裁定);又犯如附表編號9、17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即前揭乙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暨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具狀請求檢察官將上開甲裁定所示各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2罪、編號3所示105年12月1日前所犯13罪、編號4所示4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7所示105年12月1日以前所犯之19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上開甲、乙裁定既均確定,業如前述,已生實質確定力,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又原定執行刑中之數罪間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受刑人上開請求,既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檢察官以士檢卓執丙111執聲他65字第111900215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結論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前開函文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所指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係違法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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