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3號聲請人 曾慶義 相對人昕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復按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原告為訴之撤回、減縮,則以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但原告若於法院核定後始為訴之撤回、減縮,原告即應依法院核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判決:「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5,179,236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兩造於高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9號調解成立(即高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3號),就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故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國105年5月23日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萬8,696元(計算式:33萬2,320+14萬6,376=47萬8,696),聲請人已繳納311,609元(見本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29號卷第2頁80,992元之繳費收據、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卷卷三第239頁23萬0,617元之繳費收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萬7,087元(計算式:47萬8,696-8萬992-23萬617=16萬7,087)。
聲請人雖於審理中105年7月7日以書狀減縮聲明,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333元及自104年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有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4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有職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8日給付上訴人26萬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4年2月28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4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有職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13萬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4年6月3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4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有職務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31日給付上訴人13萬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4年10月31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24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7萬1,236元,及其中772萬7,4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24萬3,757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7,144元(計算式:25萬8,240+21萬8,904=47萬7,144元),惟因兩造最後於高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9號調解成立,可退還3分之2裁判費,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9,048元【計算式:(25萬8,240+21萬8,904)×1/3=15萬9,048】,聲請人已繳34萬5,953元(見高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卷第51頁繳費收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之上訴第三審之聲明為:「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給付伊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獎金、特別休假工資各本息;②1,497萬1,236元,及其中772萬7,479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724萬3,757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獎金、特別休假工資各本息;②1,497萬1,236元,及其中772萬7,479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724萬3,757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其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47萬6,616元(計算式:25萬8,240+21萬8,376=47萬6,616),上訴人已繳納34萬6,001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卷第44頁繳費收據),暫免繳納之部分為13萬0,615元(計算式:47萬6,616-34萬6,001=13萬0,615)。綜上,聲請人尚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11萬797元(計算式:第一審應繳47萬8,696元+第二審應繳15萬9,048元+第三審應繳47萬6,616元-第一審已繳31萬1,609元-第二審已繳34萬5,953元-第三審已繳34萬6,001元=11萬797),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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