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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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務人 曾鴻琪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重建或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萬4,000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其現身體癱瘓而無工作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事件受理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調解,約定自105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0利率,於每月10日前償還2,280元(下稱系爭調解)等情,有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應堪認定。㈡債務人既已依本條例成立前置調解,則其復向本院聲請清算
,依前揭規定,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茲說明如下:⒈⒈債務人雖自陳現癱瘓無工作收入云云,惟查,債務人係於102
年4月11日急診並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5月22日出院,醫囑建議追蹤治療及復健。嗣債務人再於105年9月12日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面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前置調解,約定每月清償金額為2,280元,系爭調解成立係在債務人罹病之後,當時債務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已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情均已綜合考量,可見債務人係依自己罹病後之清償能力,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投資或其他補助、資助款項,事後基本條件如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⒉又債務人於110年9月2日具狀陳明其迄今均有按期給付系爭調
解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現實上並無任何毀諾及履行困難之情事存在,自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債務人有履行困難之要件未合。至債務人雖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無力繳納,實際均由配偶支付等情,然債務人之身體狀況為其協商當時早已知悉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者,債務人配偶 林秀琴 108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7萬7,890元、10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10萬3,401元,每月尚增加2萬5,511元,且其名下有臺中市區房地2筆;而債務人之子 曾資博 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2筆臺北市士林區房地,債務人之女 曾資雯 名下則有臺北市士林區房地3筆,此有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36頁)。則債務人及配偶子女於清償期間並未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之情事,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履行不能,遑論債務人配偶之薪資所得尚增幅3成。是以債務人於清償期間尚難認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而致債務人履行調解方案顯有重大困難或履行不能。則債務人既早於協商成立時,即因顱內出血致身體癱瘓而無工作收入,就還款來源本均賴其配偶或親友資助,就此債務人尚非不得預期,實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⒊又債務人自陳現居住房屋為祖產,其子女曾資博、女曾資雯
為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其2人取得原因係由債務人之父 曾焜炎 、債務人之妹 曾玲珍 受贈而來;至曾焜炎、曾玲珍取得之原因,係曾焜炎之妻即債務人之母 詹碧連 死亡而分割繼承取得,有債務人、曾玲珍戶謄資料及該建物異動索引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0頁、第185頁)。依前揭異動過程可知,債務人原即可繼承其母詹碧連之房地,然繼承人間以分割繼承方式而令債務人未取得應有部分,復再由其他繼承人轉贈應有部分予債務人之子女,顯係故意致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恐有逃避債權人追償之虞。又債務人曾於107年6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6萬1,05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再觀諸債務人郵局存摺,於107年10月間尚有29萬5,776元存款,至109年6月27日僅餘200元(見本院卷第98至108頁),前揭財產變動均發生在105年9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之後;而系爭調解筆錄之清償總額為41萬400元(計算式:2,280元*180期=41萬400元),倘債務人願將老年給付用於清償前揭調解金額,僅需該老年給付之半數金額即足全數清償完畢,是縱債務人有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之情事,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⒋綜上,債務人既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不得任由債務人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
㈢從而,本件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並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即屬有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