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大麻1包(毛重0.281公克、淨重0.088公克、鑑驗使用0.0017公克)及電子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無法析離),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電子菸1支,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2日北檢邦仁110毒偵1432字第110904796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聲請沒收之電子菸1支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電子菸1支之部分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故上開電子菸1支,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扣案之棕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086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被告籍設澎湖縣,現居地則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且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另被告施用及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分別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及臺北市大安區,此亦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之違法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復經本院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本件聲請沒收之大麻1包所在何處,經回覆現由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保管中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大麻1包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大麻1包,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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