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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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27號原告 李威志 被告 張仲德
張鴻德 廖文彬 林冠佑 魏治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仲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萬7,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二、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732-54地號土地8539,729元10/30011萬2,566元2732-55地號土地11036,867元13萬5,179元3732-56地號土地11336,545元13萬7,653元412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依苗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37萬7,800元1萬2,593元合計39萬7,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