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伍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具壹組、吸管(分裝杓)壹根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號被告林茂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475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吸管(分裝杓)1根,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3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8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1年1月3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4758公克,含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2只),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取樣0.0024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具1組、吸管(分裝杓)1根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第56頁)。又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號卷第16頁、第17頁),上開吸管(分裝杓)1根、吸食器具1組、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應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外包裝袋、吸食器、吸管(分裝杓)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475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吸管(分裝杓)1根,均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除「銷燬」2字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外,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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