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竊盜罪嫌,編號2為加重竊盜罪嫌,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犯罪所得,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節;且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本件所犯2案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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