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庭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庭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被告章庭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時,肇事人停留事故現場協助處理,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溫勝堯 受傷,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不能謂無悔意,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案發之情節、被告為黎明工專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由前妻撫養、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被告章庭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庭禎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引道出口起駛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右轉玉成街,適有溫勝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玉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致溫勝堯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以及右足鈍挫傷、頭部輕微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章庭禎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勝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庭禎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溫勝堯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辯稱:當時伊車輛從上開引道駛出前,有減速及查看路況,但沒看到來車,經右轉後就聽見煞車聲、碰撞聲,並看見上開機車倒地云云。惟查:告訴人機車從被告駛入前開路段左方駛來,是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該路口之車輛,其應不至於沒看到來車,復參以證據清單編號2、3所示內容,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溫勝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章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