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潘鵬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鵬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甲裁定),並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另犯如附表編號9、1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抗告人雖具狀請求檢察官將乙裁定所含如附表編號17①至⑲所示之罪(即犯罪時間在民國105年12月1日以前的19罪),與甲裁定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甲裁定、乙裁定均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請求,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3日士檢 卓執 丙111執聲他65字第1119002158號函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予以否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裁定之後,抗告人又犯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罪,應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情形,相關基礎已經變動,當然失其效力。而乙裁定所含如附表編號17①至⑲所示19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所含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2月1日前,與甲裁定所含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乙裁定因基礎事實發生變動而失效,應另就附表編號9、17⑳、㉑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抗告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8至23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後,經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另犯如附表編號9、1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經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均經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甲、乙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全部或部分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所為將乙裁定所含如附表編號17①至⑲所示之罪,與甲裁定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屬有據,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
號9、17所示罪刑,經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縱另犯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罪,顯不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此主張乙裁定之基礎已經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云云,容有誤會。乙裁定既經確定,且無前述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將乙裁定所含如附表編號17①至⑲所示19罪抽離出來,另與甲裁定所含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僅憑其主觀意見,認乙裁定已失效力,爭執應將乙裁定所含如附表編號17①至⑲所示19罪與甲裁定所含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乙裁定所餘如附表編號
9、17⑳、㉑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其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