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號及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7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7日釋放出所。而3犯部份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起至94年5月21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5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為1天施用1次),嗣於同年5月21日下午10時5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甲○○主動交出身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9至32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6月8日(毒偵卷第2030號卷第2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局94年10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488號鑑驗通知書1紙(毒偵卷第2030號第66頁參照)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可認定,是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22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採尿後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