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羅許寶鳳
訴訟代理人 羅美雲
陳雲惠 律師
被 告 蘇建全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到期
日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之票號
0000000號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
98年6月4日、到期日同年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六十一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八號本票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因被告已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抵償系爭本票債務之危險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於98年中旬,伊於住家附近菜園,突遇以和尚裝扮之被告前
來搭訕,對伊噓寒問暖及開化教示,得知伊常年為腰部疼痛
所苦,宣稱法力無邊,可做法醫治伊之痼疾,伊經被告不斷
哄騙,並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3居
處接受推拿,覺得血路確實較為通暢,被告竟要求伊支付鉅
額醫藥費用,因伊覺得腰痛並未痊癒,且身上亦無鉅款,故
予拒絕。詎料,被告利用伊昏沈之際,握住伊手簽寫並捺指
印,然伊不知簽寫內容為何,也不知簽寫幾張。嗣因被告另
伊一起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
)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所有權狀,伊於補發公告屆滿當日,告知伊女上情,伊女
即陪同伊前往領回權狀,並至派出所備案,經伊女以員警提
供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一再宣稱是誤會,並保證不
再騷擾伊,伊才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99年間,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雖伊提起抗告,仍遭駁
回確定。因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非伊所填寫,且發票人欄
「羅許寶鳳」之簽名亦非伊所親簽,違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規定,依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再者,依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
,因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伊亦得據此向被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乃伊於98年6月4日在被
告住處簽發,至中午後離去,並不實在。蓋伊於同日曾至
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又伊因
不識字,亦不懂請領事宜,故該日可能為被告等人帶伊至
戶政事務所並代填寫基本資料、辦理及申請印鑑登記,並
於翌日用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程序。
(二)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羅許寶鳳」之簽名,與樹林地政
事務所函附之資料,兩者簽名之字跡工整與否、字體大小
之一致性與「鳳」字寫法等,均有不同,足見系爭本票非
伊親簽。縱本院認系爭本票為伊親簽,然因伊未欠被告任
何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
(三)伊否認曾委託被告為伊點油燈、長生祿位、香環及舉辦法
會。 況安太歲 、點光明燈一年費用約三百元至五百元,長
生祿位、香環、油燈及法會也是隨喜捐獻,從未聽聞小老
百姓花費超過數十萬元,更遑論以鉅額本票來給付。且自
98年6月迄今,僅近二年,亦非被告所辯三年。縱被告所
辯屬實,亦需逐一證明各項費用支出,否則漫天開價,如
何令人信服。又被告提出有為伊做法會之照片,然觀諸相
片內容根本未見有法師或被告在場,亦看不出是七天七夜
之法會,且照片上亦無時間、當事人姓名、八字等資料之
記載,誠與社會一般通念有違,是被告之抗辯自無從遽信
。
(四) 陳慧美 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在場之
人員、其在場原因,及兩造協商過程中,有無確認法會內
容、舉辦法會之時間,及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與金額之
確立等諸多細節,兩人所述完全不同。
參、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於98年6月4日親簽,有陳慧美、 林湞婷 在場
見聞,故原告否認簽名乙節,並非事實,是其仍應依票據法
之規定負票據責任。
二、伊為出家人,自宅設有佛壇並加入道教會,平時為信眾及有
緣人消災解厄,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於98年5、6月間,原告
主動向伊訴訟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及權狀遺失等事,因原告
一人獨居,舉目無親,伊本於佛家慈悲,因而伸出援手,應
原告要求,於98年5、6月間搭載原告(答辯㈡狀誤載為被告
)至桃園及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原告
並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
三、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乃伊握住原告之手簽名,且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何能指稱簽發系爭本票非出
於自願。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點油燈、長生祿位、香環及法
會等費用,業經陳慧美證述明確,期間自98年6月起,迄今
已近三年,每天均未間斷,又兩場法會均已於98年7月間完
成,是兩造合意施作之內容及項目,伊已履行完畢,原告何
能拒絕付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獲准,雖伊提起抗告,仍遭駁回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八號、九十
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利用其為文盲,以握住其手之方式
簽名,故發票人欄「羅許寶鳳」之簽名非伊親簽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
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羅許寶鳳」之簽名與本院向樹林地政事務所
調取之權狀遺失切結書上簽名,有字跡工整、字體大小及
「鳳」字寫法不一等情,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羅許寶
鳳」之簽名為原告親自所為。然原告對上開權狀遺失切結
書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並獨立完成乙情,
並無法完全確認,則其用以比較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羅
許寶鳳」之簽名真偽,已非有據。況原告於歷次書狀均係
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羅許寶鳳」之簽名,乃被告握
住其手簽名,與單純由他人代簽而偽造署押之方式迥異,
益徵原告此部分推論,尚非可採。
(二)再者,原告對被告於牽握其手在系爭本票簽名及按指印時
,究竟曾施以何種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手段,致
使原告之意思自由受到妨礙等情,僅以原告當時精神昏沉
,不知其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帶過,而未具體說明並
提出證明。然由原告可就被告在按摩後,並未治癒其痼疾
,竟即索取鉅額醫療費用,致遭其拒絕之過程,猶有相當
之記憶,獨對何以在系爭本票簽名並按指印之過程,無法
具體說明,是其主張自難遽信。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
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羅許寶鳳」之簽名與指印
,係遭被告以不法方式取得,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謂有
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支付舉辦法會等費用而簽發云云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雖持有由伊交付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
存在,且被告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交付乙節,亦不爭執,
足見渠等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
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
字第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支付點
油燈及舉辦法會等費用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
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證明之責。
(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發系爭本票當天有陳慧美
及其女林湞婷在場,直到原告於中午離開前,渠等均始終
在場,且其打電話表示有一個老太婆私底下要作法會,要
陳慧美到佛堂來。六十一萬元係由其以計算機算給原告看
,其以七個出家人,每位每天七千元,其本人一天二萬元
,七天的費用,兩次法會,但第二次不收費。另其將要焚
燒的經文、供品、長生祿位、點油燈、香環等一年份費用
,扣除其本人做法會之報酬後,得出六十萬元,但其要原
告再多出一萬元當作是到高雄作法會的車馬費。原告簽完
系爭本票後,就拜拜離開(後改稱:其叫原告隨便煮點東
西吃完後才離開,陳慧美及林湞婷也是用完餐才離開;經
本院質疑前後所述不一時,再改稱:其說錯了,原告是拜
拜完就走,煮飯是陳慧美,吃飯的也是陳慧美與林湞婷)
云云,與陳慧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額是原告跟被告兩
人談的,被告講六十一萬元,並有拿紙筆算給原告看,被
告最後一口講定六十一萬元,並沒有說那一些項目不要計
算費用,或那一些項目要增加費用。簽完本票後,原告有
拿香拜拜稟明佛祖,然後也有泡茶討論如何做法會,被告
有跟原告說要在三峽跟六龜各作一場法會,在三峽要做三
天三夜,持金剛經,被告也有跟原告講每一個法會的細節
,講完之後原告才離開。伊早上約8、9點到佛堂,原告是
在伊之後才來,沒有人特別打電話找伊去佛堂。伊在佛堂
每天午餐都去外面買。簽發本票當天我女兒沒有去被告的
佛堂等語,渠等就當天林湞婷是否在場;陳慧美係因被告
特別以電話邀約或是因其每天都到佛堂,而見證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兩造在討論金額時,是以計算機或紙
筆計算相關費用,且最後決定總金額為六十一萬元,是因
被告再度加減相關費用後決定,抑或是被告以概括方式拍
板定案;暨每場法會究係舉辦七天七天或三天三夜;與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是拜拜後隨即離開或是兩造仍繼
續泡茶、商議法會細節;乃至於陳慧美在原告離開佛堂後
之活動等細節,所述完全不同,足見陳慧美所為證詞,係
為附和被告之辯解,自難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相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是該相片究
係何時拍攝,已難令人無疑。又由相片中油燈及香環擺放
之位置,並未發見任何與原告相關之物品,而該處既為佛
堂,則油燈及香環是否係為原告而點燃,亦無法據此認定
。再者,依被告所提,標示「長生祿位大牌位」之照片,
依稀可見各牌位上有記載姓名等資料,則被告若確有為原
告樹立長生祿位,何以未在拍照時特別指明,而僅以牌位
內容模糊不清之照片代替。此外,被告若曾為原告舉辦二
場法會,為何相片看似只有一場法會,且法會現場未攝得
被告及其所指需另行委任之七名出家人身影與該場法會係
為原告舉行之相關資料。稽上各情,確與一般廟宇為信眾
點燈、舉辦法會之情形有異,故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不
能為原告確有委請被告舉辦法會之證明。
(五)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委請
被告點油燈、長生祿位、香環及舉辦兩場法會之合意,則
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六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