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9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林克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3時2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53公里處時,欲超車而未及注意對向來車,適訴外人 江春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江春蓮倒地致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支付江春蓮之法定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費用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本件事故道路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被告駕駛車輛欲超車之地點屬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處,屬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之情況,且被告超車前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即逕行駛入對向車道,致江春蓮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實為不能防範,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駕照於110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19日因酒駕吊扣(本院卷第135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駕車肇事,致江春蓮因而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2,000,000元,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