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499號

原告 郭黛華

訴訟代理人 李持正

鄭宇淳

被告 蘇曼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南門路口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送廠修復,兩造投保之保險公司僅就零件、烤漆等修復費用達成和解,關於系爭車輛之包膜、價值減損等損害並未達成和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重新全車包膜,支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告另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貶損之差價為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公司賠償已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他要再詢問保險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南門路口快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送廠修復,兩造投保之保險公司就零件、烤漆等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乙情,業據其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3、14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全車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重新全車包膜,本次鍍膜費用為65,000元云云,並提出壹玖玖壹車體美妍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膜保固期間之證明,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而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無據。

2、系爭車輛因車禍全減損之價值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貶損之差價為7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經該公會於112年2月4日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2055號函回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少之損害為7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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