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告 黃郭英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告中 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黃郭英華」之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簽,蓋用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 黃冠傑 為訴外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原告與黃冠傑為母子關係,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晨洋公司前於110年間和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告承辦業務親自對保後簽署相關文件,並無偽造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簽名並非伊簽名,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者,應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有證明之責。就此部分,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文書、原告提出之其上有原告親名之109年5月5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聲請書(兼取款憑條/回條)原本及複寫紙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複寫件11紙、估價單原本8紙,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 黃郭華 」、「黃郭英華」筆跡與其他併送無爭議係原告書寫文書其上「黃郭英華」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855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即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系爭簽名為真正。再先不論系爭本票上其1發票人欄位填載為「黃郭華」(見本院卷第89頁),並非原告正確姓名,本院復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黃郭華」、「黃郭英華」之簽名,與本件卷內原告具名之民事起訴狀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18頁、第91頁),其間簽名筆劃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均有不同,顯非出自原告之手,但發票人欄位「黃郭華」、「黃郭英華」之簽名筆跡卻係同1人書寫。至被告雖有聲請傳喚黃冠傑及其配偶訴外人 胡依玲 (下稱黃冠傑等2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175頁),然原告於審理時稱其已對黃冠傑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並未為爭執,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黃冠傑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足徵原告及黃冠傑等2人間彼此利害關係應存在一定程度之對立,令其等於本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對刑事偵查中被指訴之犯罪事實證述,憑信性自不能與一般全然客觀之人同視,甚至可能使黃冠傑等2人因此陷入自證己罪或受偽證罪處罰之兩難困境,本院既已將系爭本票及相關文書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方式鑑定,且依自由心證判斷如前,自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真正,被告自始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無簽名或蓋章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佳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2月24日

2,298,000元

1,198,000元

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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