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1號

原告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被告 楊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二樓之190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負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31元,及依住戶數計算平均分擔公共電費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共計6,880元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單位電費計費分攤辦法、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佐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總面積為11.44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600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1024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以每坪50元計收,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確為531元無訛【計算式:50×(11.44+6005.26×37/10000+10249.13×14/100000)×0.3025(坪)≒531】,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應繳納管理費5,841元,加計應分攤之公共用電費用1,039元,合計6,880元,尚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