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660號
被告 劉致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應適用小額程序,縱兩造簽訂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第8條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商人,且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弘杰